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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蔡秀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大陸地區「拚多多」網站之不詳賣家購買並輸入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在做直銷,這些商品是我要送給親朋好友的,我也不知道我購買的是仿冒品云云。然觀諸扣案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多達155件,不僅數量甚鉅,且其中尚有種類、款式相同之商品重複購入,顯已逾一般個人自用或餽贈親友之合理數量及範圍,亦與一般人餽贈親友禮物,通常係依受贈者之個別需求、喜好而為選購之情形不符;再者,本案遭仿冒之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而案發時被告41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直銷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上述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則其自大陸地區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廉價格購入上開商品,當可知悉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從事直銷業務者為維繫、拓展客源而餽贈禮品予親朋好友,理應更重視商品之品質及來源,尚難認其會大量購入價格顯低於正品市價之仿冒商品作為贈禮以達上開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復參以依通常商品輸出入之經驗可知,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風險而輸入大量來路不明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必要。綜上,堪認被告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職員辦理報關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 告 蔡秀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金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各該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商品/服務名稱」欄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蔡秀金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拚多多」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至8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香奈兒公司生產之小皮件共計67件商標商品後,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張哲遠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APP程式「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後,並於114年1月21日委由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進口日期:114年1月21日、報單編號:CX140S194J57、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品至臺灣地區;復承前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拚多多」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香奈兒公司生產之皮夾共計88件商標商品後,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友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張玉娟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APP程式「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後,並於114年3月25日委由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批(進口日期:114年3月25日、報單編號:CX140S11853J、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品至臺灣地區。嗣於114年1月22日、3月2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送請上開註冊商標權利代理人鑑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Ez Way易利委」註冊、使用紀錄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14年3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410159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採證物照片、香奈兒公司委任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4年1月22日、執行處所: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個案委任書;臺北關114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410363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採證物照片、香奈兒公司委任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4年3月25日、執行處所: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個案委任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張哲遠、張玉娟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委託報關行人員、張哲遠、張玉娟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分批申報輸入,其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請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輸入後尚未販出,故應無犯罪所得,爰不就此為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21年2月29日 小皮件共計67件 2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第00000000號 122年12月31日 皮夾共計88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