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外雙C」之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美妙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及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補充為「第00000000號商標文字及圖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9行「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

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亦明知其持有之香奈兒上衣係仿冒商標圖樣『外雙C』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料郭美妙於不詳時間向不詳賣家購得印有『外雙C』圖樣之上衣1件(下稱「外雙C」之上衣1件)後,明知其購入之上衣係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4年10月1日」補充為「114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

㈣證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26日蝦

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 ,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 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綜合斟酌,俾與市場 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51號判決參照)。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冊使用之前揭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該商標乃外文字母雙「C」左 右背對相互對稱交疊之雙「C」反向對稱交疊圖案所構成;而扣案仿冒「外雙C」之上衣1件之商品正面所印製之「外雙C」圖樣,係由銀白色與黑色夾雜為字型色彩之外文字母雙「C」左右背對相互對稱交疊之雙「C」反向對稱交疊圖案,及右側「C」字下方筆畫未書寫完成,構成一個斷裂、斑駁不連續的「C」字,及雙「C」字交疊處下方置有類似溶化設計之實心銀白色與黑色夾雜之曲線圖等三部分所共同構成。二者圖樣相較,僅溶化設計意象及右側「C」書寫完整度之差異,至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部分,乃後者之類似溶化設計之雙「C」反向對稱交疊圖案、及前者之雙「C」反向對稱交疊圖案,二者就雙「C」左右反向對稱交疊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不易區辨,與香奈兒公司註冊之前揭商標極為近似,且復使用於同一之各種衣服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案「外雙C」之上衣1件所印製仿冒商標與前開註冊商標相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之「外雙C」之上衣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衣服,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某日起至114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外雙C」之上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仿冒「外雙C」之上衣1件,已支付被告新臺幣425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 告 郭美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妙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亦明知其持有之香奈兒上衣係仿冒商標圖樣「外雙C」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蝦皮拍賣帳號「abc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而陳列之。嗣經警於114年10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後,以新臺幣425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外雙C」之上衣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美妙固坦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先前從事販售衣物行業,該商品為未售出之存貨,始上網刊登販售,我覺得此衣物僅有一外「C」字,另一「C」是下垂的,我不覺得此二者相似等語。經查:

㈠警員下單商品購得之T恤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abc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及警員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上開商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擷圖、上開T恤照片、被告於統一超商交寄商品單據、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用戶申登資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

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0餘歲,高職畢業且從事衣物販售工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渠對於大陸淘寶網站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廉價格所販售之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