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函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函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貼紙5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林函儒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KUROMI(酷洛米)商標圖樣」、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寄交系爭仿冒貼紙5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林函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函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貼紙5包,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函儒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貼紙,並於網路商店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至114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貼紙5包,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仿冒KUROMI商標圖樣之貼紙5包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125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3號被 告 林函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儒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貼紙種類之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函儒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5包(下稱系爭仿冒貼紙)後,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帳號「h2007elen」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內,刊登系爭仿冒貼紙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4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125元(扣除運費60元)向林函儒訂購,林函儒即寄交系爭仿冒貼紙,經警收受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函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帳號「h2007elen」用戶資料、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系爭仿冒貼紙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未扣案系爭仿冒貼紙,及被告之犯罪所得125元,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