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元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元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學成文理補習班」,更正為「學城文理補習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鴻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元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本案告訴人所製之元素週期表,顯然不尊重他人著作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智易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 告 陳鴻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之1居高雄市○○區○○街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元為學成文理補習班五甲校(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學成五甲校)之化學老師,賴俊成則為程俊國際自然科學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化學老師,並會於其所經營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業「程俊國際自然科學中心」(下稱程俊粉專)分享其於程俊國際自然科學中心開立之課程及教材。詎陳鴻元明知賴俊成於程俊粉專所張貼分享之元素週期表(下稱本案週期表),係賴俊成自行設計排版、格式、顏色、元素內容寫法等細節,並後製其餘文字、圖案後完成,為賴俊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未經賴俊成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自程俊粉專取得賴俊成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以本案週期表為原稿,重行以美術編輯方式後製,僅更改本案週期表之底板顏色、元素框線形狀,即編排為另一標示為「元元化學」陳鴻元自行創作之元素週期表(下稱本案重製之週期表)之教材,本案重製之週期表編排內容均與賴俊成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具高度實質相似性而為重製之著作,陳鴻元並將本案重製之週期表送往不知情之彩映印刷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印製,作為陳鴻元於學成五甲校授課教材而使用,以此方式侵害賴俊成之著作財產權(印製之教材嗣後並未發行而未達散布)。嗣賴俊成於上開時間前往彩映印刷中心印製教材,當場發現陳鴻元所印製之本案重製之週期表與本案週期表內容近乎完全相同,隨即於同年8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作為基準,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修改,僅有變更底板顏色,遂製作為本案重製之週期表,其設計內容與本案週期表完全相同,並預計作為其於學成五甲校授課所使用之教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遂以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作為基準,僅有變更底板顏色、元素框線形狀,遂製作為本案重製之週期表,其設計內容與本案週期表完全相同,並預計作為被告於學成五甲校授課所使用之教材,以此方式重製告訴人享有美術著作權之本案週期表,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3 程俊粉專頁面擷圖1張、本案週期表製作編輯過程擷圖1張、告訴人於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本案週期表之貼文擷圖2張、程俊粉專張貼本案週期表之貼文擷圖1張 本案週期表為告訴人自行設計排版、格式、顏色、元素內容寫法等細節,並後製其餘文字、圖案後完成,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 4 本案重製之週期表1份、告訴人於彩映印刷中心察覺本案重製之週期表照片2張、被告於學成五甲校教師簡介擷圖1張 1.本案重製之週期表與本案週期表經相互比較,被告僅更改本案週期表之底板顏色、元素框線形狀,其餘設計均與本案週期表完全相同,被告即編排為另一標示為「元元化學」,藉以表做為被告自行創作之元素週期表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重製之週期表標示為「元元化學」所製作,並送往彩映印刷中心印製,預計作為其於學成五甲校授課所使用之教材之事實。 5 元素週期表於google圖片搜尋結果1張、辯護人陳報之網路公開元素週期表4份、本案週期表與本案重製之週期表間舉例元素「氦He」比較圖各1張 1.元素週期表如於網路上搜尋,不同人所製作之週期表內容,縱書寫之元素內容因客觀科學事實而均相同,然於設計、選擇表現之元素內容、中英文對照、文字書寫位置編排、顏色、框線等,均為不同之設計及表現手法。 2.網路搜尋可得之元素週期表舉例元素,多數以「氫H」作為舉例,被告所製作之本案重製之週期表,則重製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均以「氦He」作為舉例元素,且就該元素僅底板顏色、元素框線形狀不同,其餘設計內容均為相同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其以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作為基準,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修改,僅有變更底板顏色,遂製作為本案重製之週期表,其設計內容與本案週期表完全相同之事實。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3月24日電子郵件意旨 現今通用之元素週期表,僅限「科學事實與概念」之部分,係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二、被告辯稱:我以為只要有改個顏色就可以作為自己的週期表使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元素週期表之內容應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通用數表及表格,非著作權法保障標的,縱認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本案週期表亦不具原創性,且被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惟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二)經查,辯護意旨所主張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通用數表及表格,應係指元素週期表之「元素科學內容」而言,意指元素本身具有之元素名稱、原子序、原子量、電子組態等科學意義本身,該部分為科學固有之自然概念,自非著作權所保障之文學內容;然本案應受保障之著作權內容,本非指本案週期表內撰寫之元素內容本身,而係告訴人就此等元素內容應以何等編排、何等配色、何等提醒文字、何等配色、何等防偽措施等方式進行設計,此「設計之表現手法」始為本案應受保護之美術著作權內容,此觀諸元素週期表於google圖片搜尋結果及辯護人陳報之網路公開元素週期表,每張週期表之顏色分配、文字書寫方式、文字放置位置、是否就所有元素應有之科學概念均有寫明、框線排版等內容,均有顯著差異,即可自明,益徵元素週期表之元素內容雖為固定,然每位設計者針對自己所設計之元素週期表編排,均有其不同之表現手法,此等表現手法本為著作權法所應予保障之美術設計著作內涵,辯護意旨僅因元素為科學概念,遂認為本案週期表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通用數表及表格而不受著作權法保障,應有誤會。

(三)再者,審酌本案週期表與網路上可見之週期表進行比較,告訴人就本案週期表決定設計為含有元素中英文名稱、原子序、平均原子量、價電子組態、原子半徑等大量元素概念,其所涵蓋之元素概念顯然更廣泛,且上開概念應書寫於元素格內的何等位置、如何書寫更便於學生觀看,亦與一般常見之元素週期表會書寫之內容有所差距,另告訴人更特意就不同元素種類分配不同底色、針對固液氣態之元素區分文字顏色、針對電子組態數值為例外者以紅字表示作為提醒、針對63號及95號元素刻意書寫錯誤之電子組態以防免抄襲、選用與常見方式不同之「氦He」作為舉例元素等,告訴人亦於本案週期表左側、上方另外標示週期數、族數作為對照提醒,綜合上開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週期表內容,均可顯現告訴人之設計理念及獨特之表現手法,應認告訴人設計之本案週期表已具有著作權之原創性及創造性,而此部分設計及表現手法,即為本案告訴人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之核心;反觀被告所製作之本案重製之週期表,除底板顏色、元素框線形狀更改外,其餘設計部分與本案週期表完全相同,甚連告訴人刻意將63號及95號元素書寫錯誤之電子組態部分,均完全相同,足見被告確實直接將本案週期表變更顏色、框線形狀後,即作為自己所製作之著作使用,本案重製之週期表與本案週期表間具有高度「實質相似」,其所為顯然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盜用告訴人之設計及表現手法,該當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行為,至為明確。

(四)另本案重製之週期表原係被告欲作為其於學成五甲校授課所使用,明顯為商業營利意圖,尚難認為被告所為符合合理使用之範圍;況被告於111年間,亦因重製他人所製作之題庫內容而有經偵辦違反著作權法之經驗,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相較一般人就著作之使用有更高之警覺心,卻仍為本案犯行,應認被告前揭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