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倒數第3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515元向陳怡均訂購」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15元(含運費45元)向陳怡均訂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被告自民國114年間9月間起至同年月29日17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陳列仿冒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1件,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所陳列之仿冒商標權商品數量僅衣服1件,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新臺幣434元之對價,業據其於偵
查拾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 告 陳怡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種類之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陳怡均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網路上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物1件(下稱系爭仿冒衣物)後,於民國114年9月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帳號「yiwere」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內,刊登系爭仿冒衣物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4年9月29日17時12分許,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515元向陳怡均訂購,陳怡均即寄交系爭仿冒衣物,經警收受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帳號「yiwere」用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購買之商品及網頁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系爭仿冒衣物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阿迪達斯公司114年11月19日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系爭仿冒衣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