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祝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雨傘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祝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雨傘1把,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雨傘,並於網路商店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時起至114年7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上開公司亦表示被告已盡力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適當處分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雨傘1把,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㈡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然員警購買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雨傘1把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470元之對價,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60號被 告 李祝福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祝福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傘等類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起,在其以帳號「hoe964534」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內,刊登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雨傘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14年7月間,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470元向李祝福訂購,李祝福即寄交仿冒雨傘,經警收受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祝福固坦承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查: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雨傘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一情,此有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該商標等語,則被告僅以每件470元之價格販售該仿冒品,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又被告係向大陸友人購入該仿冒品,購入時並未取得授權書或保證書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非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入該仿冒品,且未取具任何授權憑證,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係仿冒品甚明。此外,復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物流寄件人資料、拍賣帳號註冊資料、訂單明細、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及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雨傘1件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雨傘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