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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愛陽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愛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商品美甲貼6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購入仿冒商品之價格更正為「144元(含運費45元)」。

㈡刪除證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員警係基於蒐

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羅愛陽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美甲貼6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為蒐證而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美甲貼6件,共支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144元(含運費45元),惟本案被告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 告 羅愛陽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愛陽明知「CHANEL」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美甲貼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羅愛陽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美甲貼6件後,自114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上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gming1209」,刊登以每件3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美甲貼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以144元(另支付運費45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美甲貼6件,於收受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愛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商品照片、蝦皮帳號註冊資料、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愛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4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