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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和解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棓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棓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高旭昶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 告 曾棓筠

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棓筠與高旭昶,均為永慶不動產集團內不同加盟店的不動產仲介服務人員,雙方均可在永慶不動產集團內的物件平台上,瀏覽到每一件銷售物件的銷售資訊。

二、曾棓筠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透過永慶不動產平台的資訊網,瀏覽到高旭昶所張貼的高雄市大社區農地廠房銷售的資訊,並從該銷售資訊中,瀏覽到附表所示由高旭昶所撰寫的銷售文案(下稱本案著作)。曾棓筠明知本案著作係屬高旭昶所創作之著作,並由高旭昶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其並未獲得高旭昶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曾棓筠於114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間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逕自複製本案著作,僅刪除「預約賞屋出價談,現況傳承交給您」等文字,並將本案著作張貼在曾棓筠自己所仲介的物件中的基本資料欄位中,並將之傳送到永慶不動產平台中,而由多數人得以瀏覽到本案著作,以此方式侵害高旭昶對本案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高旭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棓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有瀏覽到本案著作,以及將之複製之後,張貼到自己所仲介的物件等事實。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有參考別人的資訊,製作過程中有疏失,告訴人提醒我之後,我已經修改並停止使用等語。 2 告訴人高旭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⑴告訴人所仲介之物件網頁列印資料 ⑵被告所仲介之物件網頁列印資料 ⑴告訴人於其所仲介的物件中,在基本資訊欄位中,張貼本案著作之文字。 ⑵被告於其所仲介之物件的基本資訊欄位中,張貼本案著作之文字,僅刪除「預約賞屋出價談,現況傳承交給您」等文字。 4 永慶不動產平台中的瀏覽紀錄列印資料 ⑴此瀏覽紀錄列印資料為告訴人所提供。 ⑵瀏覽紀錄中,顯示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瀏覽告訴人所仲介之物件資訊。

二、核被告曾棓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著作內文 澄湖特定計畫區,預定城鄉第一類 大社中華鹽埕段,觀音山旁都內農 呷雞挽棗看風景,西北吉位興家業 仁武閘道十分鐘,縱橫便捷航空鎮 邊間倉儲藏靜巷,臨路六米可迴轉 鐵厝廠房有稅籍,天車台水三相電 權狀持份含道路,佔地國有約五坪 預約賞屋出價談,現況傳承交給您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