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恆信明知「南美製藥遠紅外線精油貼布」等商品圖片5張,係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非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從南美製藥官方網站而得前述圖片5張後,擅自重製前述圖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zxc00000000」所開設之賣場販賣「南美製藥遠紅外線精油貼布」商品之網頁,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員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