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三、第3行原記載「115年4月6日」更正為「115年4月16日」等語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被告林志明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5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有卷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傳票送達證書可參,足見被告並無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不宜予以機構外之處遇治療,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4月10日受觀察、勒戒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