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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第1911號、第2089號、第22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曉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載施用方式,施用如上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揭事實,均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5記載方式,施用上載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採尿送驗,其結果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載文書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實施上述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犯行無訛。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雖於偵查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惟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4年10月7日前4天左右等語,是本院參酌被告該次犯行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生物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顯見被告確有實施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㈢聲請人審酌被告於115年5月19日偵訊時表示希望觀察勒戒(見

橋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166頁),復參以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且刑期非短,無法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3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而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 號 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及類別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暨證據資料 被告主張 1 114年7月20或21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於114年7月22日16時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等語,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4年7月22日16時4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欣生生物公司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坦認犯行 2 114年9月21或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住處,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4年9月23日15時14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欣生生物公司114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坦認犯行 3 114年10月7日15時34分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橋頭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4年10月7日15時34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5,168ng/mL、25,754ng/mL) 欣生生物公司11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偵查中雖坦認犯行,惟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4年10月7日前4天左右等語 4 114年11月9或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友人住處,同以附表編號1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4年11月11日16時23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欣生生物公司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坦認犯行 5 114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4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3)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坦認犯行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