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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儀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229號、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儀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儀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1次犯行);復於114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第1次犯行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均未詳予敘述,是本院參酌被告該次犯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4,580ng/mL、32,7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8)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實施上述第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第2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5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1)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且經被告於警、偵時坦供上開犯行不諱,足證被告確有實施前揭第2次之犯行無訛。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且電話聯繫未果,有卷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傳票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致無法對被告施以緩起訴之處遇措施,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