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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盛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1次犯行);復於115年1月24日上午4時6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下稱第2次犯行、聲請書漏載美托咪酯部分,予以補充)。上開二次犯行,均徵得被告同意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予以刪除)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第1次犯行於114年1月24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4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5)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實施第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第2次犯行部分:

⒈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第2次犯行行為時施用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查被告第2次犯行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除施用毒品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云云,然其於115年1月24日上午4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LC/MS/MS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為定量分析法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57ng/mL、56ng/mL等情,有該所115年4月9日法醫毒字第115610131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濃度,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標準,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在卷可佐。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某時許實施第2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押中,復涉強制性交等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有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之期待,而無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於第1、2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