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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潘幸妤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幸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幸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