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潘幸妤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幸妤(下稱聲請人)係因錢包不慎遺失,導致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本身應為受害人之一,又聲請人因身心狀況持續就醫,至警局報案時有服用藥物,導致開庭與報案內容不相吻合,爰請求重新判決並為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乃係援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轉帳證明為其論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理由,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為審酌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提及其因身心狀況持續就醫,報案時亦有服用藥物,導致開庭與報案內容不相吻合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證明,且不論聲請人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之緣由、經過究為何,聲請人既不否認確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帳戶提款卡上,而衡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提款卡之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件聲請人所辯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等節,堪可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指摘,無非係針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重為爭執,難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謂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依上開說明,爰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佳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