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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斌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斌傑(下稱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向其佯稱他們在做國際網路代購之工作,並稱:「我知道,沒事的我們的客人都有合約」、「如果他們說哪筆單子有問題,你問了,回來我可以把合約給你,你給派出所看」等語,聲請人方認此係正當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依

法先命其補正,然聲請人以遺失判決為由,請求本院調取判決繕本,本院審酌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予暱稱「靡靡之音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李鎧虹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核與證人劉明宇、告訴人李鎧虹之證述相符,復有聲請人與「靡靡之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劉明宇與「琳兒」、「Sunny張」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據及匯款單據等證據可資佐證,而判決聲請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

然查:

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偵查程序中已自承未留存與「靡靡之音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48頁),是其遲至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始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之來源及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間對話內容並非前後連貫,顯係遭片段擷取之不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從查得、辨識對話雙方之暱稱或真實身分,而無法確認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自不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者,縱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本案有關,細繹該對話內容,聲請人既曾在該對話中表示「看起來風險蠻大的,還是不要碰了」、「我是之前被人詐騙1百多萬,我有報警」等語,足見其對於聯繫對象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及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具有相當法律風險,已有相當認識,並質疑聯繫對象要求其所從事之活動可能牽涉高度風險,再聯想自身先前遭詐欺之經驗,卻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違誤。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聲請人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偶爾會有工作,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48頁、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8號卷第53頁),足認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再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第9293號、第10761號、第13099號、第18929號、第2051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於111年5月3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8號卷第13至34頁),益徵聲請人於案發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迭經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其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後,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卻仍未予查證、確認「靡靡之音」等不詳詐欺成員說詞之真實性,逕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其主觀上顯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的高度可能。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收款1筆款項,即能獲得幾百元報酬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46頁),益見聲請人僅須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即可輕鬆獲得與其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明顯與一般正常薪津行情相違,依聲請人之智識與經驗,對此當無不明之理,竟仍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轉匯,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