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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斌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斌傑(下稱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向其佯稱他們在做國際網路代購之工作,並稱:「我知道,沒事的我們的客人都有合約」、「如果他們說哪筆單子有問題,你問了,回來我可以把合約給你,你給派出所看」等語,聲請人方認此係正當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後,判斷如下: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其申設

帳戶提供予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包括告訴人李鎧虹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上開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核與證人劉明宇、告訴人李鎧虹之證述相符,復有聲請人與「靡靡之音」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劉明宇與「琳兒」、「Sunny張」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據及匯款單據等證據可資佐證,而判決聲請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匯入款項及提領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中包括告訴人陳碧惠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上開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據告訴人陳碧惠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可資佐證,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觀諸上揭確定判決理由,業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

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偵查程序中已陳稱其未留存與「靡靡之音」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所提出之前揭擷圖究係如何取得,其來源已有可疑,難遽採信。且觀諸該等擷圖內容,僅係部分對話畫面,無從辨識對話雙方身分,亦無法確認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自不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者,縱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本案有關,依其內容所示,聲請人既曾表示「有風險不要碰」、「曾遭詐騙」等語,足見其對於聯繫對象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及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具有相當法律風險,已有相當認識。惟其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違誤。是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僅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均有疑義,縱予採納,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罪責判斷,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自無據以准予再審之餘地。

㈤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上開證據,然前揭擷圖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