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雄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8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2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