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麒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麒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麒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5月3日及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67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及易服勞役2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