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勇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勇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8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33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