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勇上列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復更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政署115年3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40970號(聲請書誤載為字第1150004097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