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致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致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3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5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24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