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忠漢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5月、4月(前揭後二之5月、4月部分,下稱甲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9月1日核准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執行,復與甲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政署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544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