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第字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中3月已執行完畢)、8月、4月及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2月31日經核准假釋出獄,嗣經更定前揭徒刑4年、8月、4月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假釋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3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39960號(聲請書誤載為字第11500039961號,予以更正)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