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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胡清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A03(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4號、107年度簡字第1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臺灣橋頭檢察署發監執行迄今(縮刑後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5年7月31日),受處分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然受處分人於高雄監獄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高雄監獄115年2月11日第306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達顯著降低,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原誤載為第2款,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細繹該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強制治療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並事涉醫療專業等意旨,可知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除寓有社會安全之保障目的外,主要乃期使受治療者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係由醫務專業人員實施,使受處分人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並非對受處分人另加以刑事處罰。因此,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應著重於使受處分人降低再犯危險性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及保障為衡酌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公然猥褻

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4號、107年度簡字第1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5年4月9日訊問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到庭通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10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後,其在監執行期間,由高

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分別自110年9月至111年12月、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13年10月、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114年11月至115年2月實施團體及個別治療,每月2次,共參加31次、23次、19次、25次、7次,歷經該監111年12月7日、112年12月6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1月14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皆未能通過評估,嗣再於115年2月11日第30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高雄監獄115年2月26日高監教字第11508002350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歷次強制診療紀錄等件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成效報告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記載:在再犯風險評估部分,受處分人在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70%,Static-99為8分,屬於高風險,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9%…考量受處分人有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之前科且過去曾有暴力犯罪史,雖犯行(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公然猥褻罪部分)嚴重程度有下降,但歷經105次之治療後,受限於其識字能力及對中文理解之限制,治療核心概念難以內化,仍將其犯行歸因於「酒後無記憶」及「為了回監獄生活」之偏差動機…社會監控與支持有限,受處分人因長期入監導致社會功能萎縮,合併嚴重酒癮問題,並於115年2月11日第306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其再犯風險程度高,建議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業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前揭鑑定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平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

㈣另本院衡酌受處分人除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性相關犯罪外,

前於84年、94年間另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3年(另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屢次為與性有關之犯罪,且觀諸前揭鑑定結果,亦可知目前受刑人再犯風險仍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想再治療之意見、聲請人建請強制治療2年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刑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刑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3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