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嘉恩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恩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嗣因假釋前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與前揭徒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51420號(聲請書誤載為字第11500151421號,應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