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段瑞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務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瑞芝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處人段瑞芝陳稱:我可以控制自己,無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辯護人則以:受處分人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本件延長監護處分係重複對受處分人為保安處分,無延長必要等語,為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聲請許可延長監護,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提出於該管法院。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2項另定檢察官可於聲請時釋明「正當事由」之例外規定,以緩和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期間限制之強制性法律效果;至所稱「正當事由」,依立法理由所例示,係指逾期聲請,係因監獄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刑期屆滿前4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然因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縮短等原因,不及於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之2個月前提出聲請,或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2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或強制治療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1
12年度簡上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聲請人指揮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雖未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然係因鳳林分院於115年5月19日始出具轉銜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缺乏病識感與支持系統,再犯風險高,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21日收受,此有鳳林醫院115年5月19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15500265號函及其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收文章在卷可查(聲保卷第49至61頁),檢察官乃於115年5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橋頭地檢115年5月22日橋檢景屹115執聲606字第11590278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聲保卷第3頁),顯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依前述說明,自屬正當理由,本件聲請合法。又本院已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鳳林醫院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執行監護處分
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於入監前為遊民身分,治療迄今仍對於自身疾病或犯罪行為缺乏病識感,目前仍妄想自己是受馬英九與司法機構之政治迫害,經治療後,雖然從一開始完全拒藥(深信藥物有被馬英九下毒),到可被動配合,但妄想症狀仍十分嚴重。身體狀況雖經治療已穩定,但對於定期服用藥物仍缺乏足夠病識感,並妄想上述疾病皆是受政治與司法迫害所致。受處分人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亦無穩定之支持系統可協助個案長期生活與定期就醫。且受其病症及媒體影響,堅定認為係受司法與政治迫害,且認為醫師可以為其「喬司法」,整體而言,法遵意識仍不佳,再犯竊盜犯罪風險高,也易因大眾對其精神疾病不理解而與社區民眾發生衝突。目前受處分人妄想內容夾雜自大、被害和愛戀內容,受處分人深信自己有獨特之處,而生活中所有不如意的事件,都是因為馬英九追求其不成所致。整體病識感極低,否認患病、否認症狀干擾、否認治療助益,其妄想內容加劇個案對權威的不服從,也無法從外界刺激中修正自身行為,甚至其行為後果也被納入妄想結構中,進而反覆驗證自身的被害妄想(偷東西被抓,是因為有人陷害我,陷害我的原因是對方死死追求我,所以我是獨特的)。受處分人知悉偷竊是違法的,但其稱:我看到別人放在路邊的東西,我很喜歡,就想要拿等語,受處分人顯然仍無法抑制自身行為,又因受處分人對犯案後之懲處解釋為被害妄想的延伸,刑罰對受處分人難有直接性的處罰效果,評估未來偷竊再犯率極高。受處分人對於精神症狀之病識感極低,妄想固著,已對其整體生活和真實想法有大幅度扭曲,受處分人對於其妄想內容堅信不移,甚至會將外在資訊重新編排至其妄想結構中,進而使受處分人之日常生活有明顯改變(被陷害而偷竊、飯菜遭人下毒,故拒食,頻繁抗告上訴等),受處分人未曾顧及其不法行為對社會之影響,多以物慾重、只需要自我改進檢討之方式淡化自身罪責,並全然歸因於馬英九陷害之被害妄想,即便接受法治教育,對於自身違法行為仍以其感覺、妄想為主,不認為是法律處罰或做出合乎現實感之解讀。且受處分人與其弟弟無往來,並無家人與個案聯絡,故認定受處分人因缺乏病識感與支持系統,再度行竊之風險性高,建議持續接受相關藥物治療與機構式照顧等語,有鳳林醫院115年5月19日北總鳳醫企字第115500265號函及轉銜評估表(聲保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查。
㈢上開評估表內容既業經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
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馬英九是加害人,害我家庭破碎,我弟弟被騙錢,我爸爸房子也賣了,害我弟弟在租房子。我覺得很奇怪,他們都不依據事實講話,我是跑越野賽的,我以前最好紀錄是高雄市女子組第四名,獎狀我寄給李登輝,李登輝拿給馬英九看,馬英九才下來跑,馬英九跟在我後面跑,我有房子,他找鄰居監控,四十多年到現在都不放過,在我後面胡說八道,我陳情很多,我一直為國為民,我不喜歡亂開玩笑,也不喜歡亂講話,請法官明察,我不願意延長監護處分,我在4月19日有寫聲請狀給高雄地院,一直沒有回覆,馬英九是屬老虎,要掌控一切,他最喜歡放的音樂是你怎麼捨得我難過,有一次說我家漏水,但我家根本沒有漏水,之前偷東西只是為了好玩,現在不覺得好玩了,我出去應該不會偷東西了,我本來就可以控制自己了,我是天秤座,對東西有一股衝動,天秤座的要出去衝動購物,就是這個道理。我覺得馬英九是問題人物,是治安的危險份子,我在休息都會找警察抓我,我以前是國中老師,馬英九以前都不尊重我及女性。認為不需要延長,我告馬英九告了好幾位檢察官,我家漏水,沒有罰款單,都沒有查證,我家無故被馬英九法拍,我不喜歡租房子,我喜歡有自己的房子,因為房子有發生命案,我喜歡單純平靜的過日子,只有竊盜案,竊盜案有緣才會拿東西,以前有兩隻小象、小虎,經過門都會關起來,結果我就拿回來家裡玩了,結果被飛機由上而下偷拍,法院都不查證,我是被害人,我是被設計的,馬英九把我家東西搬空、偷光兩次,一直逍遙法外」等語,顯然受處分人確實並無病識感,且認竊盜案是因為有緣才會拿東西,並稱其是衝動才會竊盜,並仍將一切歸咎其妄想之事,認其係遭人陷害。基此,本院審酌後認受處分人欠缺病識感且有再犯風險,與其親人無往來,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獲監護、照料以復歸社會,在缺乏有效外在支持與內控機制之情形下,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故為協助受處分人治療及再社會化,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兼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受處分人應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
㈣受處分人、辯護人固以前詞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專業評
估,無病識感,且仍無法自制,再犯風險極高,業如前述,所辯顯不可採,又辯護人所舉上開裁判,與本案同係因受處分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而予以減輕其刑,同為宣告1年監護處分,屬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自無重複為保安處分之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