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志榮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志榮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及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出獄。嗣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假釋期間與甲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65230號(聲請書誤載為字第11500265231號,應予更正)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