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明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明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3年6月1日、觀察勒戒處分及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7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18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