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0、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53、3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惟該案原審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給予被告最後自白認罪之機會,致原判決就量刑減輕部分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5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5月及1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審理時,被告撤回上訴,於108年7月2日確定,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後認為無誤,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
㈡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有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
㈢至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等語,並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本案偵查筆錄譯文等事證,惟本案卷證均查無被告確有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且檢察官偵查中應開幾次偵查庭、給予被告多久時間考慮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何時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等偵查手段的實施與選擇,均為檢察官偵查核心事項,除有程序上重大違法,法院應予尊重。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於115年2月1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到場並聽取意見保障其程序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