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熊俐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熊俐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631號為實體審判後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