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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童宥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宥閎(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犯侵占罪(13罪),係因告訴人何宣潔偽造事實及證據以誣陷本人,檢察官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影響法官認定事實錯誤而足以影響判決,又告訴人何宣潔前後所述不一,顯有影響判決之新證據漏未斟酌,爰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固無爭議。惟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時,於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權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係就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嗣檢察官、聲請人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認原審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關於量刑上訴,並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量刑上訴,第二審判決為量刑事項審酌時,仍係針對全案事實、經整體評價後而為量刑判斷,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並不因檢察官、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產生事實與量刑分別於不同審級確定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第二審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