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雨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456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非窮凶惡極,已深感悔悟,為繳納另案罰鍰、罰金,不惜四處貸款,且受刑人所任職之公司負責承包諸多政府標案,而受刑人為該公司之品管組長,專業知識具不可取代性,如使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影響標案進度與品質,亦將導致受刑人社會性死亡,爰聲請本院撤銷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附件),就其所犯3罪諭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並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附件判決附卷可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當有管轄權。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與否,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恣意之情況時,法院始有加以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逾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不應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之核心點。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經判決有罪,並就附件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附件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7日10時20分、114年11月11日10時、114年12月18日10時、115年1月20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分別註明:「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為酒駕案件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經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另本件亦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則於114年10月7日繳清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本案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關於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此泛指一般受刑人,非指本件受刑
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為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其內容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經檢察官於針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4號(下稱前審)裁定抗告時敘述明確。此外,橋頭地檢署內部之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8條亦規定:「酒後駕車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㈣酒後駕車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並有前開要點附卷可稽,核與法務部所揭之上開標準,並無二致。觀諸上開2標準均屬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則檢察官此作為准否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㈢查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乃受刑人
先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駕犯行後,同日為警攔查,旋即騎車逃逸,並經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趕至死巷內,其明知攔查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追緝,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迴轉騎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左前保險桿處毀損,核其犯罪事實,係先酒後駕車,併使用以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屬上揭2標準所揭之「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是以,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核屬與上揭2標準相符而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恣意情事,檢察官綜合上情,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已屬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僅係檢察官於前審時,未將上揭2標準之全文內容敘述明確,致前審因未及審酌上揭資料,而認定卷內無任何相關標準或要點得以判斷檢察官所為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不當情形,惟上揭2標準既經檢察官於抗告時補充敘明,並檢附作為裁量基礎之相關資料,可見檢察官之裁量結果,確實於法有據,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非窮凶惡極,已深感悔悟,為繳納另案罰鍰、罰金,不惜四處貸款,且所任職之公司負責承包諸多政府標案,而其為該公司之品管組長,專業知識具不可取代性,如使其入監執行,將影響標案進度與品質,亦將導致其社會性死亡等語,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檢察官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記載:「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本案犯行前,受刑人尚有洗錢案件經易科罰金之紀錄,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等語,而與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際上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6、32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檢察官所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處之刑,係易服社會勞動及1次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非易科罰金等事實不符,有所違誤,並經前審裁定指摘,固然屬實。惟檢察官前開違誤,仍無礙本院認定受刑人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屬於「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自對於本院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適法妥適,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及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路邊,拾獲黃月素於87年5月5日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後,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稍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經監理機關於113年7月31日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以躲避查緝。
二、於113年9月4日22時30分許,A01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3時11分前,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
三、嗣於同日3時11分許,A01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發現A01所騎乘機車上所懸掛之系爭車牌之為失竊車輛之車牌,而遭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欲加以攔查,A01旋即騎車逃逸,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遂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趕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並騎入死巷內;A01明知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追緝,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迴轉騎車衝撞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左前保險桿處毀損,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乃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A01,並扣得系爭車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在鼎金派出所內,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A01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113年9月5日職務報、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扣案物品及警用巡邏車遭撞擊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屬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用之物,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被告損壞上開警車之左前保險桿,係屬損壞上開物品之零件及配備,而屬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述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以供己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機車上路,復因為脫免遭警逮捕,竟於警員進行攔查時駕駛機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企圖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與整體非難評價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車牌1面,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沒收之。 2 二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