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光明
李安生共 同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邱莉翔律師被 告 張志鴻
劉景崙楊明曜廖政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就重利罪部分:原處分對急迫要件之認定有誤。本件聲請人因急需工程款,有200萬元之資金缺口,且聲請人致信用狀況不佳,先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始不得已接受本件高利借貸,已屬客觀上緊急需用金錢之情狀。㈡原處分對輕率或無經驗要件認定亦有違誤。聲請人並無民間借貸之經驗,致使聲請人無法瞭解被告等就借款金額、擔保方式、本票金額等精心設計之交易手法,無法以學歷或年紀為判斷。㈢原處分未就利率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充分調查,被告等人除月息2分(年利率24%)之利息外,另收取代辦費21萬元(6%)、美化帳戶處理費70萬元(20%)、預扣3個月利息21萬元,合計預扣費用達112萬元。若將上開費用均計入重利計算,則告訴人實際取得之本金僅238萬元,而須按月給付7萬元利息,年利率高達35.2%,原處分書未論述是否構成「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缺失。㈣就借款交付金額,被告楊明曜所稱「全額交付350萬元」,與被告張志鴻、劉景崙自承預扣費用之供述根本矛盾,原處分就此重大供述歧異未置一詞;且就收受本票之「對保人員」身分,被告楊明曜供述前後反覆、諉稱人事資料已塗銷,所辯顯係虛詞迴護共犯身分,足見其犯罪嫌疑,原處分卻認犯嫌不足。又被告等互稱素不相識,卻能完成招攬、審核、放款、對保、設定、收息、結清之全套流程,所辯顯違經驗法則。㈤被告等人確有實施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被告等人以聲請人信用不佳及年紀過大等理由詐騙聲請人無法申辦貸款,必須設定不動產擔保及以繳納手續費、處理費等以美化聲請人帳務等不實名目,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房地設定擔保並信託與被告等人,然實際交付過程中層層扣款,實際目的是在聲請人之房地,且被告嗣後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清償,足證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使告訴人順利清償取回房地之意圖,而係以借貸為名、行詐取房地之實。又以被告等以「530萬元本票不會用」之虛偽承諾誘使告訴人簽立鉅額本票,事後並層層加碼清償條件,㈥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與申請人主張聲請人違約,其目的就是妨害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權利,此等事後行為足認被告等犯罪之意圖。㈦被告等4人分工明確,經營放貸業務,足認其有持續性、牟利性,且被告廖政棋、楊明曜有其餘重利、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㈧尚應調閱監視器畫面、公司登記及投保、薪資資料、通聯紀錄通訊軟體、提款紀錄、被告廖政棋他案卷、被告楊明曜帳戶以查明共犯「小林」等身分及被告4人涉案情節。原承辦檢察官未將前開事實詳加調查,即驟採不起訴處分,實有未詳加調查之能事,因認原偵查尚有不備,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其餘再議理由詳如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㈡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鴻、劉景崙、楊明曜及廖政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嗣被告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李安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由被告張志鴻於114年4月3日某時許,向聲請人李安生及其父親即聲請人李光明佯稱因聲請人李安生信用不良,僅能向其等貸款,且貸款金額需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暨需將聲請人李光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暨信託予被告楊明曜,始能實借2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由聲請人李安生於000年0月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與被告張志鴻簽立貸款委託書,約定借款總額為350萬元,其中代辦費21萬元、3個月利息21萬元、處理費70萬元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實際交付238萬元與聲請人李安生,並約定每月利息為7萬元、年利率為35.3%(計算式:7萬元÷238萬元×12月×100%=35.3%),復由聲請人2人配合被告張志鴻、劉景崙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暨信託予被告楊明曜,並交付面額為350萬元、530萬元之本票各1張與被告張志鴻、劉景崙作為擔保,且依約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繳付利息7萬元,被告4人因此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61萬元(即貸款時預扣之112萬元代辦等費用及聲請人李安生所交付之利息49萬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就聲請意旨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8-1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等就被告4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因前揭犯罪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亦即聲請人等就此部分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而非告訴人,自無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就聲請意旨關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
告4人上述罪嫌,已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確定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自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即遽爾推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一般借貸經驗,但無民間借貸經驗,且因急需工程款,有200萬元之資金缺口等語,依聲請人自述,實難認其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又聲請人提供之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借款交易中之手續費及抵押權塗銷扣款,均經聲請人同意並提供擔保,抵押金額等亦均屬雙方約定,而非不法利得。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意圖奪取其不動產,亦無客觀證據支持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明屬實,衡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清楚敘明被告均未構成原告訴意旨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後。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急迫」乃指借用人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又此種緊急情境固然不必達到「陷於危難」之地步,然絕非借用人主觀上感覺緊急之任何情狀均屬之,至少仍須客觀上已達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之程度,始足當之。就借款之原因聲請人李安生陳稱係因工程款資金缺口而急需借款,事屬公司營運事項,又聲請人李安生大學畢業,40多歲,開設經營公司行號,雖無民間借貸經驗,然曾向金融機構等借款(見他卷49頁),依照智識能力、經商、社會經驗等,應具相當之借貸知識,考量聲請人李安生借款目的、情狀、經驗,其經相當評估願承擔高額借款利率而借款,依前述說明,尚難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詳予論述,聲請意旨以其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關借款,且無民間借貸經驗等等前述情詞就此為爭執,難認有據。又本件不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無論被告4人等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難論以重利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已予敘明,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原處分書未論述是否構成「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未予論述或被告4人間就有無預扣、共犯身分或彼此關係等借款過程供述不一或有所不實等節,均無法影響本件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情,此部分指摘均無所據。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告訴人李安生確有經營公司不善暨
個人徵信狀況不良之情形,並自承因信用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因此僅能向被告4人貸款等語,因亦即被告4人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以僅能向其等貸款之虛假不實理由遊說聲請人2人向其等以本案房地擔保借款及信託,亦無刻意隱瞞貸款資訊或傳達不實訊息,且聲請人李安生具備相當之學識背景及社會實務經驗,對於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通常較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為高暨需提供財產、簽立本票以供大額借款擔保或預為扣款、等交易常態,理應知之甚詳,且聲請人借款交易中之費用扣款,及抵押及信託本案房地,面額各為350萬元、530萬元之2張本票之簽立,均經聲請人同意,抵押金額530萬元等、亦屬雙方約定,且面額530萬元本票之簽訂也經告訴人表示:有被告等說明若有違約才會用面額530萬元本票,因而簽訂等語(見他卷51頁),則難認有施用詐欺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亦無從以聲請人單方面聲稱不甚瞭解擔保借款及信託之法律效果,即認被告4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
㈣至聲請人另以尚應調閱監視器畫面、公司登記及投保、薪資
資料、通聯紀錄通訊軟體、提款紀錄、被告廖政棋他案卷、被告楊明曜帳戶以查明共犯「小林」等身分及被告4人涉案情節,實以超脫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