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李叔訓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馬定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別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南路與捷安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捷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聲請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經過本案路口時正由黃燈變紅燈(即搶黃燈),且有看到聲請人的本案計程車在慢慢起步,因我的方向都沒有車,就沒有減速等語,可認被告係於要通過本案路口時號誌變換為黃燈或紅燈,仍執意衝刺,且本案路口很大且寬長,一般人均可想像沒有辦法在黃燈的時間通過本案路口,被告當可知悉對方車道一轉換成綠燈時,極有可能會有搶快之車輛竄出,此時被告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才是。又因聲請人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向西,被告之行車方向係由北往南,故聲請人之視線不易發覺來自右後方向之被告來車,反之,由被告行車方向之視線觀之,可輕易察覺前方之聲請人來車,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更應提高警覺,並非謂見黃燈或燈號轉變時,即得不顧一切冒然加速行駛,被告捨此不為,仍貿然加速通過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況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有明顯超高裝載物品(即所謂的超載),駕駛操控更屬不易,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相對之注意能力亦應高於正常人,然被告仍捨此不為,其能注意但未予注意,尚不能因此認為聲請人疑似闖紅燈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雙方對於案發時各自行向交通號誌情形各執一詞,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探討或進行鑑定,採信被告說法而忽略聲請人說法,且本案路口有清零時間(即雙方燈號均為紅燈),綜上,本件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叔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定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5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補充如下:
(一)依據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及本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內容詳參附表一、附表二),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本案路口,並無闖越紅燈情形,反之,聲請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則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既已合法於圓形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駛入本案路口,且預期其行向號誌將轉換為紅燈,而持續儘速行駛通過本案路口,並未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傷實係因聲請人駕駛本案計程車闖越本案路口紅燈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無過失可言。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就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各自行向燈光號誌部分探討,一味採信被告說法而忽略聲請人說法等語,自屬無據。
(二)聲請人固以被告供稱於通過停止線時有看到本案計程車在慢慢起步,認為被告應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煞停或閃避措施,而非加速通過本案路口等語,然被告既已遵守號誌駛入本案路口,若強令被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反而徒增後方車輛行駛風險,是難認被告搶黃燈後即負有減速通過本案路口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當可信賴聲請人將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適切之行動,並無事前考慮或預設聲請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必將違規闖越紅燈並駛入本案路口之義務,亦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可能潛在違規行為負有注意義務,而應採取諸如減速、煞車等措置,以迴避危險之發生,否則無異要求汽車駕駛人,對於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所為一切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等不適切行動,均有考慮或預見之義務,對於該等行為所生之危險結果,亦負有防免或迴避之義務。
(三)聲請人固另指摘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超載致駕駛操控不易,且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亦應高於正常人,而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本案對於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聲請人違規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並不負有防免或迴避之義務,且本案貨車是否確實超載,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聯,亦即,本案貨車係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駛入本案路口,而本案計程車係沿捷安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本案路口,本案貨車裝載之貨物情形,對於被告左側駕駛視線(即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何影響,被告亦表示事故前有看到聲請人本案計程車,況本院已析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駕駛本案計程車闖越本案路口紅燈所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偵查已臻完備且說理詳盡,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各節,或係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檔名:路口監視器 秒數 01:54 2:29-2:39 2:39-3:45 3:45-3:3:50 3:50-3:54 對應行車紀錄器時間 無 無 2:53-2:45,對應時間為09:23:34-09:24:26 9:24:26-9:24:31 9:24:31-9:24:35 內容 捷安路方向之車輛開始對開,進入時相三 依照時相表運作,時相三總共時長35秒,則於2:29,開始進入時相一(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綠燈10秒)。 ①依照時相表運作,時相二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綠燈10秒後,進入時相二(岡山南路南北對開,包含綠燈66秒、黃燈5秒、全紅4秒),則於2:39處進入時相二,2:39-3:45為綠燈。 ②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起始時間為09:23:34,相對應路口監視器之秒數為2:53,為時相二。 岡山南路黃燈5秒 ①3:45,本案計程車穿越捷安路之停止線 ②3:50,發生車禍 ③可證:由附表二可知,自本案貨車越過中山南路北往南之停止線,到發生本案車禍,經過約2秒,則本路口監視器雖無拍攝到本案貨車經過停止線之畫面,然可知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3:50,往前回推2秒之3:48處,為本案貨車經過停止線之時間,則本案貨車為闖黃燈。 進入全紅時段,本案路口並未有車輛行駛。 時相 時相三 時相一 時相二 時相二 時相二 中山南路號誌 紅燈 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綠燈 綠燈 黃燈 紅燈 捷安路號誌 綠燈 紅燈 紅燈 紅燈 紅燈附表二檔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LOCK9331) 秒數 09:23:34 -09:23:02 09:23:43 -09:24:02 09:24:02 -09:24:18 09:24:25 -09:24:28 9:24:29 9:24:31 9:24:32 內容 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有汽機車經過 09:23:43,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一計程車,後續車流為中山南路南北向對開;告訴人方向為岡山南路一巷,該方向之紅綠燈未運作,該方向之行人燈仍為紅色。 告訴人開始緩慢行駛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之視野已部分遮住中山南路南北方向之斑馬線;09:24:15仍有機車自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通過。 告訴人計程車開始行駛,至遲於此時,已超過捷安路之停止線,因此:告訴人闖越捷安路方向之紅燈,09:24:26-09:24:28,告訴人持續駛入中山南路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 被告車輛即藍色小貨車越過中山南路北往南之停止線 發生車禍時間 顯示中山南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紅燈 時相 時相二 時相二 時相二 時相二 時相二之黃燈 時相二之黃燈 時相二之紅燈 中山南路號誌 中山南路方向皆為綠燈 中山南路方向皆為綠燈 黃燈 黃燈 紅燈 捷安路號誌 紅燈 紅燈 紅燈 紅燈 紅燈 紅燈 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