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振銘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徐碧真
顏正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年度114上聲議字第29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作成114年度緝字第2016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碧眞與顏正傑為母子,聲請人前為合力工程行之經理。緣合力工程行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徐碧眞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至25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品項、數量均不明)竊取。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開犯罪事實,本案房屋內相片在卷可參,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有偵查不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徐碧眞與顏正傑固不否認有向被告徐碧眞承租本案房屋
,且被告徐碧眞坦承有於113年6月間更換門鎖,並有清除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木頭等節,為被告徐碧真於前案(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所自陳,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99-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稱有物品遭竊云云,然其在告訴狀中稱遭竊之物
品為書櫃、卷宗,於提起本聲請案時稱書籍、個人資料卷宗、書廚遭竊,僅品名已有不同,而自其提出告訴直到提起本案聲請,均僅見品名,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遭竊物品詳細內容、數量、特徵等細節,再參照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案件合力工程行對於同一地點、相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中該案件之告訴人即合力工程行主張現場物品乃合力工程行所放置,其中同樣包含書架、書籍、卷宗等物品(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99-103頁5、9頁),而本案聲請人既以合力工程行的經理自居,其在本案中也稱前案急著提告等語(他卷78頁),可見其也參與前案的訴訟程序,關於現場遺留之物品,卻先於前案稱是合力工程行所放置,又於本案稱是部分聲請人所有,主張前後矛盾,陳述反覆,無從認定其主張有何私物遭竊等節為真。檢方認定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財物遭竊,即無何偵查不備貨於法有違之處。
㈢此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案件中,被告徐碧真已經
提出與合力工程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合力工程行於115年4月間即開始欠繳租金,經被告徐碧真於同年5月3日傳訊息要求繳納,合力工程行仍置之不理,直到同年6月底經被告徐碧真反覆催繳仍不繳納,甚至由被告徐碧真代繳電費等節,直到同年6月28日經被告徐碧真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合力工程行於10日內遷出,否則視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此有該存證信函、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3號83-84、191-217頁)。加上徐碧真與合力工程行間之租賃契約第14條賦予甲方即徐碧真在合力工程行違約時隨時解約收回廠房之權利、第17條賦予甲方即徐碧真在合力工程行違約時,得處置屋內物品之權限(本條僅記載任憑甲方處理等語,但對照前一條之任何家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等語,基於體系解釋及前後條款約定方式之雷同性,以及若契約期滿甲方享有處置留置物之權,乙方惡意違約時甲方卻無權處置留置物需要任憑乙方堆置雜物乙節顯失平衡,可推知雙方就第17條該等文字之真意,應指徐碧真在合力工程行違約時有與契約第16條相同之得隨意處置屋內物品之權)。本案可見合力工程行違約在先,被告徐碧真也已經依約終止契約並且催告遷出,契約中既載明合力工程行同意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且任憑處置,加上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存在如何之法律專長,就算被告2人將屋內物品全數處分,其等本於一般法律認知以及契約文本行事,行事已有其所本,其行為於民事法縱有如何瑕疵或合力工程行有所爭議,此也應循民事管道處理,於刑事領域已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任何犯罪故意(至於前案告訴意旨所稱發生在113年5月之破壞門鎖、同年6月的換門鎖等事件則為被告與合力工程行間之糾紛,與自稱為經理的聲請人之個人權利無關,非本案審酌之範圍)。至於聲請人雖非契約當事人,然既本案無證據證明該等「聲請人所有的物品」與合力工程行留置之物品有絲毫區隔性,即便認為被告有清除行為,將此等物品一併視為合力工程行之遺留物清除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或意圖,且合力工程行之租賃契約已遭終止,聲請人之占有連鎖已經中斷,對於被告而言聲請人所留置之物品毋寧屬於無權占有,加上聲請人又不配合遷出,被告徐碧真一併排除該等物品以維護自身所有權也難認係基於如何犯罪意圖所為,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情形。
㈣再觀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其中觀於聲請人放置物品遭取走
一事僅寥寥數語,且與合力工程行並列,其他大篇幅強調被告徐碧真與合力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有無權利進入建物、被告阻擋合力工程行員工進入等節(上聲議卷5頁)。綜觀本案聲請人始終無法特定出遭竊物品細目、前案與本案的所有權人主張矛盾等節,顯見本案聲請係聲請人改口透過主張自身物品遭竊之形式,行重複對同一案件提出告訴之實,以就前案之合力公程行與被告間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為追復爭執,如此主張更非法之所許,要無理由。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入住宅罪之簿份未經地檢、高檢處分為論述或處理(聲請人自始未針對此提告),自不在本件聲請案處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