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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尉庭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許馨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黃尉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馨芳(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5年4月10日委任蔡明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2號卷、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卷)、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貳、實體事項: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前男女朋友,2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下稱本件處所),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1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本件處所內,趁聲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佛珠1串、月曆本、頡典有限公司(下稱頡典公司)帳冊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係同居在本件處所之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雙方仍同住該處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是被告於居住上址期間同時保管並持有該住處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等物,應屬合理,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再者,被告有無竊取聲請人之手機及SIM卡、佛珠究係聲請人之友人贈與聲請人或被告、桌曆究係何人所有等情,雙方均各執一詞,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頡典公司業務資料及帳冊一節,因頡典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是頡典公司實際負責人究係告訴人抑或被告,是否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等情,尚未有何證據可供佐憑,準此,被告辯稱公司係登記在其名下,其有權取走公司資料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衡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同居前男女朋友,雙方關係仍屬密切,被告因偶發爭執及生活壓力,未經適當溝通致情緒失控,而短暫拿取雙方共同生活場域中之物品,嗣後即返還聲請人,藉此博取聲請人之關注,其目的顯非為竊取聲請人之物品,亦未見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逕認被告有竊盜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10時4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供 稱:

「我們之前是同居關係,但於『114年11月3日分居了』、「(問:你們當時是處於同居狀態嗎?)沒有錯。」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據聲請人上開回答之內容,認「案發時雙方仍同住該處」,顯然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16時38分至17時10分之間,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因提出本案告訴而製作筆

錄時,供稱:「(問:有無意見要補充?)許馨方在114年

9 月19日15時40分許,有先將手機(oppor11)和月曆本 歸還,但他拿走大門鑰匙一組和遙控器一支。」;復於114年9月27日14時28分至14時54分之間,在上開派出所,表示 要撤回本案告訴而製作筆錄時,供稱:「(問: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提及,當天你來報案提告之前,她曾於當日15時40分有先將OPPO R11智慧型手機、月曆本歸還給你,是否正

確?)正確。」、「(問:雖然她有將部分物品返還給你,為何那時你仍會對她提出告訴?)....後來我因為擔憂她會 拿住家大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進到住處拿走我貴重的儀器 跟其他財物,所以我才會在當日15時40分許先再次回到住處 去檢查財物。結果我突然發現她已經將我的OPPO R11智慧型 手機、月曆本放置在一樓客廳桌上,但佛珠、鑰匙及鐵捲門 遙控器仍沒歸還給我,所以我迫於無奈,只能對她提出告訴。」等情。依聲請人上開2次警詢供述內容,顯然並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提及之「保二總隊警員在被告任職工作處所,在被告身上搜出聲請人所有之手機、鑰匙、遙控器、佛珠等物,全程警方均有錄影存證」之情形,況保二總隊員警既非受理本案,亦無搜索票,如何前去被告之辦公處所對被告執行搜索身體?故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亦未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提出調查證據方法,所述自難採信。

⒊關於佛珠,被告表示係「聲請人於114年夏天帶著被告到彰

化找一位聲請人認識很久的大哥,那位大哥因為被告是聲請

人之女友,才將佛珠贈送被告,因為只見過那一面,所以被 告不知道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情。聲請人雖否認被告上 開辯解,然聲請人亦表示不願提供其軍中學長「紀堂全」之 聯繫方式供傳訊查證,且被告之上開辯解,以聲請人與被告 當時係男友朋友之關係而言,實無悖於常情,故自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頡典公司之帳冊,被告亦係與聲請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

關係,始願意擔任該公司之出名負責人。縱認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然在公司登記資料上,被告既為負責人,對外即有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之責任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權利保有公司帳冊一情,自非毫無依據,堪認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或侵占犯意而為,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⒌綜上,本件原檢察官依憑卷內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

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被告在114年9月13日案發前至少2週,被告即已搬離兩人住處,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案發時雙方仍同住該處」應有違誤。聲請人向警方報案提告後,114年9月20日保二總隊警員在被告任職工作處所,在被告身上搜出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鑰匙、遙控器、佛珠等物,全程警方均有錄影存證,上開物品絕非被告主動歸還。被告竊取之佛珠及桌曆確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之友人所贈與,然對何人何時所贈與等情,卻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際上佛珠是聲請人軍中學長「紀堂全」贈與聲請人,聲請人當時是不願牽扯軍中學長「紀堂全」,故沒有提供相關聯繫方式供傳訊查證,然此無礙認定被告有竊取佛珠之犯行。被告業已坦承取走頡典公司之帳冊,僅係辯稱該公司係登記其名下,故有權取走公司資料云云。然頡典公司實際出資者、公司之財產及負責經營人均為聲請人,因頡典公司涉及海軍國防業務,致使聲請人經營及聯絡廠商等事宜產生莫大困擾,對於軍方亦產生相關疑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及論述,率爾認定被告並未有竊盜犯行,認事用法,稍嫌速斷應有違誤,且並未使聲請人陳述意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惟查: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不能僅以客觀上存有拿取他人財物,即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分,經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們之前是同居關係,但於『114年11月3日分居了』,並具結證稱:「(問:你們當時是處於同居狀態嗎?)沒有錯。」等語(偵卷第26頁),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據聲請人上開回答之內容,認「案發時雙方仍同住該處」,顯然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改稱:114年9月13日案發前至少2星期,被告即已搬離兩人住處等語,但聲請人於偵查中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聲請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為憑,尚難認有何偵查不備或不當之處。基此,被告於居住本案處所期間同時保管並持有該住處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等物,應屬合理,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至佛珠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與聲請人既有爭執,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未舉證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認事用法亦無不當。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然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所稱搜索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聲請人手機、鑰匙、遙控器、佛珠等物之記錄,且與聲請人於前揭2次警詢中指稱係被告主動歸還等語之證述不符(警卷第17、20頁),洵難採信。聲請人固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認為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並稱:待聲請人聲請閱卷後,將聲請傳喚相關警員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4頁)。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如認依現有證據仍未能達到起訴之門檻,即應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並非偵查之延續,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所未顯現之證據,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調查,自無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准許由告訴人續行追查之餘地,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聲請人認有未曾於本案偵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得由本院逕予斟酌,併此指明。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足徵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與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被告既為頡典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對善意之第三人負其相關法律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其有權利保有公司帳冊一情,尚非毫無依據,難認其主觀上基於竊盜或侵占犯意而為。聲請人如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依上開裁判意旨,循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另為權利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