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碧川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被 告 林廷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郭碧川(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林廷恩於民國114年2月23日簽署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觀之,系爭分割協議簽署日起即生效力,聲請人已取得大林醫事放射所、彩家診所二醫事機構管理權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將上開二醫事機構名下之醫療車輛交予聲請人後,明知該等車輛未失竊或受侵占之情事,卻於同年5月5日自行闖入聲請人租用停車場及貨櫃屋,擅自取走執行業務相關文件及車輛備用鑰匙,並於同日夜間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通報列入協尋平台,嗣於同年5月7日至警察機關誣告聲請人侵占該等車輛,復進入前揭停車場將車輛全數上鎖後遷離,故本案被告為謀取車輛,先謊報失竊復謊稱聲請人侵占,故意利用刑事告訴程序解決民事糾紛,其行為應已構成誣告犯行無疑。惟原偵查檢察官未就被告所提不實事證逐一踐行調查,亦未給予聲請人陳明相關事實之機會,即認聲請人有違反系爭分割協議之情,原偵查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未詳盡調查之疏漏,偵查程序難謂完備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5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4年5月5日接獲臺中看守所、彰化看守所及臺中女
子監獄來電表示大林醫事放射所未派車前往執行檢查業務,旋即以LINE通知聲請人立即交付醫療車輛,以利其於翌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檢查業務,並前往原停放醫療車輛之停車場找尋車輛,惟醫療車輛已未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聲請人亦拒絕告知醫療車輛停放地點、提供車輛鑰匙,致大林醫事放射所未能按期前往矯正機關履行檢查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明確,並有大林醫事放射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續卷第20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5月6日中所總第00000000000號函(偵續卷第20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5月12日中女監總字第11408001390號函(偵續卷第204頁)可佐,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4年3月7日中監衛字第11464001480號函、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817號存證信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114年7月11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被告通知聲請人繳納中租公司租賃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租公司催繳彩家診所租賃款項之簡訊擷圖及LINE對話擷圖、離職人員詢問薪資給付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內容(偵續卷第187至193、197至199頁),亦可知悉聲請人與被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後,曾發生大林醫事放射所未於期限內回覆採購機關所需資料、未按期繳付大林醫事放射所及彩家診所積欠中租公司之租賃款項、未按期給付大林醫事放射所員工薪資等情形,被告因而認定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義務,系爭分割協議已失其效力,其仍為大林醫事放射所及彩家診所名下醫療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而認為聲請人拒絕告知醫療車輛停放地點及提供車輛鑰匙之行為涉嫌侵占罪嫌,應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或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被告係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聲請人有侵占事實而為申告,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㈢又被告於114年5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下稱楠梓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僅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警卷第9至13頁)可參,足認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指摘之謊報醫療車輛失竊行為。至於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特殊註記欄位雖有填載車輛協尋資料(警卷第43、47、51、55、59、63、67、71、
75、79、83、87、91、95、99、103頁),惟此為警察機關受理侵占案件後,依據案件管理系統車輛協尋案類作業規定進行相關作業程序,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向警察機關謊報醫療車輛失竊。聲請意旨據以指摘,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雖執言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陳明之機會
,而有調查不備及疏漏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開庭訊問聲請人、被告等人,再參酌聲請人及被告提供之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嫌,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再為進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疏漏之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疏漏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