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韻雯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被 告 陳信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 7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誠當鋪」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至同年9月7日間,利用聲請人陳韻雯需錢孔急之際,陸續貸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並依典當物為一般物品或不動產的差異,收取2.5%或5%利息及5%倉棧費,聲請人陸續支付的利息金額約達300萬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並非僅止於「利率數字之主張」,被告實際收取之利率為「房貸月息2.5%、車貸月息5%」,並另收取相當於本金20%之提前還款違約金,及按月收取「倉棧費」。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漏未審酌「提前還款違約金」及被告按月收取之「倉棧費」依法均應計入重利,而「提前還款違約金」與利息合計已達年利息57.64%,有應適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而未適用之違誤。再者,聲請人之本金20%之提前還款違約金使聲請人縱有籌措資金提前清償之機會,亦須額外負擔110萬元之代價,實質上限制聲請人脫離該借貸關係,轉向其他管道尋求融資之可能,此為被告主動製造並維持聲請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手段。聲請人之所有短短半年間9次向當舖借款,正係因聲請人以債養債、周轉困難而愈陷愈深之典型徵象,且將名下不動產、名貴手錶、汽車等資產悉數提供設質擔保,正足反證其於銀行體系之信用額度業已用罄、資金鏈瀕臨斷裂而處於孤立無援,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境地。聲請人若有銀行管道可用,自無捨低利而就高利之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僅以「聲請人亦未提及有何無法以其他管道貸得金錢等已陷於難以求助處境情事」一語帶過,未究明聲請人借款當時之債務狀況、既有債務之到期情況等節,逕以「買賣股票」四字否定其急迫性,係應調查而未調查,未為任何實質論斷,顯屬速斷。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應已可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而已達起訴認定有罪門檻,應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重利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惟再議意旨僅針對重利部分指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範圍僅限於重利部分而處分駁回,則本件聲請意旨仍係針對重利指摘。故本件僅就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經調查後所得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聲請人的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又依其提供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聲請人前已有向銀行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借貸的經驗,顯屬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借貸經驗之人,其自承:從111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借款9次,到當鋪時清楚對方如何計算利息與還款方式等語。準此,聲請人的借貸期間既然長達半年、次數達9次,實難認屬於對金錢借貸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的無經驗之人,且在完全了解利率若干的情況下仍決意借款,也難認有何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之「輕率」情事。另聲請人於警詢中復坦認是為了要「買賣股票」才借貸,顯非因基本生活有何困境或壓力,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未達「急迫」之程度。聲請人亦未提及有何無法以其他管道貸得金錢等已陷於難以求助處境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重利罪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明屬實,衡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清楚敘明被告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故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後。
㈠就本件借款之原因,聲請人陳稱係因買賣股票等語(見警卷
第7頁),故聲請人在借款之初始動機上顯非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買賣股票客觀上亦未達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之程度,自難謂已達急迫或生活難以求助之處境。又聲請人大學畢業,行為時46歲,從事居服員(見警卷第7頁),且依其提供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聲請人前已有向銀行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借貸之經驗等情(見警卷第69至79頁),於聲請意旨已自承將資產悉數提供設質擔保、以債養債等語,故依照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應具相當之借貸知識,並能明瞭本件借貸之利率計算及還款方式,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無借貸經驗情事。又其自陳:還款時,被告都會提醒我下次繳錢時間,我都準時繳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其經相當評估願承擔高額借款利率而借款,亦難認輕率。再觀諸聲請意旨附證3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之配偶趙奕蒼陳稱:「...目前答應,可以在我確認還款方式後下調8%(20%-8%),下修至12%(660000),甚至一半一下,此項可談,我認為若到時對方不願意再降,那我可以降大筆,其他拉長還款金額,只要每月利息低於總要給付的違約金,那也不用跟對方談下調違約金,因為不產生違約金」、「當舖願意配合,若我出售房屋,可以派人拿房屋產權證書來給買家看,配合我們找的仲介出售」等語,聲請再議意旨證一即聲請人與高誠當舖間之對話紀錄,高誠當舖陳稱:「五月六日、車剩20萬一萬、錶剩25萬一萬三、姐阿這樣車子跟錶五月六號要繳、房子七月份這樣清楚吧」,聲請人回覆陳稱:「鶴!有記起來了!但如果可以,利息再降一點、祝生意興隆」等情,可認聲請人於借款後仍有評估計算方式、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磋商相關事宜。聲請人具備、理解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始向被告借貸。縱被告有收取最高5%之月息,聲請人亦自陳:當舖現場有張貼告示是收取月息5%等語,足見聲請人明知被告所借貸款項利息計算方式,仍借款多次,則聲請人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輕率」或「無經驗」。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借款之時尚難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已撕碎後重新拼接之當票照片,當票上記載「利息為月利百分之壹,倉棧費為典當額百分之伍」等情,而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明定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偵卷第39頁),故本件倉棧費並未逾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之收費標準,難認得計入本件重利之計算。再審酌被告出借金額給聲請人時雖約定如上所述之提前還款違約金,然聲請人是否應負擔支付違約金之責任,仍取決於聲請人是否有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以為斷,而民法亦有酌減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巧立違約金之名目,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故提前還款違約金20%部分亦難認得計入本件重利之計算。
惟若仍認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而導致本件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聲請人並未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而向被告人借款,已如前述,是自亦不成立重利罪。
㈣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趙奕蒼,因其全程在
場親身見聞,自得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以補強附證3之LINE對話紀錄書證之證明力等語,然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既經系爭處分書審酌後仍處分駁回,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高誠當舖間之對話紀錄,仍認未達准予提起自訴之門檻,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認應再傳喚證人趙奕蒼等語,實已超脫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