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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柏樺代 理 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黃雪錚

許慶泉

洪玉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179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黃雪錚、許慶泉、洪玉麗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179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2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因不服處分,遂於114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拋棄繼承或搜索繼承人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洪玉梅之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洪振輝證稱:被繼承人

洪玉梅生前於111年4月18日立遺囑,這件事被告黃雪錚知道,因為她是遺囑執行人,洪玉梅過世前有交代看護將印鑑及存摺拿給被告黃雪錚;而洪玉梅生前的醫藥費是先由被告黃雪錚、許慶泉一起支付,洪玉梅有在遺囑中交代死後喪葬費由她的存款支付;洪玉梅於112年12月24日過世時,手尾錢約3萬元是我先代墊,過幾天被告許慶泉還我錢時,有說是從洪玉梅的帳戶提領的,而洪玉梅跟被告洪玉麗比較常聯絡,洪玉梅會跟被告洪玉麗講比較多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55至156頁);而證人即洪玉梅之次女黃雪錡證稱:洪玉梅之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等我都不知道是何人支出等語(見他卷第137頁),然被告黃雪錚、許慶泉確有提出相關單據(詳後述),可見洪玉梅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黃雪錚、許慶泉負責辦理,其他繼承人並未加以過問或額外支出上述費用。

㈢且被告黃雪錚、許慶泉均自陳洪玉梅於立遺囑後有告知被告

黃雪錚為遺囑執行人,請被告黃雪錚去拿遺囑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8頁)。佐以洪玉梅所立之遺囑第一項確有記載以其所有之現金辦理後事之意,並指定被告黃雪錚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洪玉麗為見證人、洪振輝係見證人兼代筆人等情,有遺囑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3至76頁)。由此可見洪玉梅於生前有授權被告黃雪錚以洪玉梅之存款處理身後事之意,則被告3人於知悉洪玉梅之遺囑內容、被告黃雪錚為遺囑執行人,復於洪玉梅死後由看護轉交洪玉梅之印鑑及存摺與被告黃雪錚之情形下,被告黃雪錚將上開印鑑及存摺交與被告許慶泉而概括授權被告許慶泉、洪玉麗提領洪玉梅之存款以支付相關費用,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犯意。

㈣再參酌洪玉梅生前就醫之門診費、看護費、化療、藥物、營

養品、死亡當日之行政相驗等費用,以及洪玉梅過世後之喪葬費(手尾錢、禮儀社費用等)、祭拜費(宮廟點燈祈福、神主牌位、清明法會、普渡法會等)、繳回洪玉梅溢領之退休金等費用,有被告黃雪錚、許慶泉提出之相關醫療門診、看護、輔具及營養品等收據,及祐福生命禮儀收據明細、高雄市立路竹高級中學收款收據、臺中元保宮感謝狀、松竹寺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福海有限公司、超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該等支出核與一般醫療或治喪支出之項目相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黃雪錚、許慶泉辯稱有為洪玉梅墊付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等支出,以及提領洪玉梅之存款以清償上開費用並支應喪葬費用,應非虛妄。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黃雪錚曾於112年9月4日向黃雪錡表示「費用就是從媽媽放在我這裡的錢支出,暫時都不用擔心」,並於112年12月28日復行向黃雪錡表示「醫藥費就用媽的錢支付,其他個人的心意就自己處理」,並提出被告黃雪錚與黃雪錡之對話紀錄為佐,依上述112年9月4日之對話內容,固可認洪玉梅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黃雪錚,然數額多少、是否足以支應洪玉梅於112年12月24日過世前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等支出而無須他人墊付,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被告黃雪錚於洪玉梅過世後之112年12月28日係向黃雪錡表示「有記錄的就算清楚」、「醫藥費就用媽的錢支付,其他個人的心意就自己處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倘若洪玉梅生前交付予被告黃雪錚之金錢足以支應,當無加以「紀錄」並於洪玉梅死亡後「算清楚」之必要,且醫藥費於發生之當下應即繳付,被告黃雪錚於洪玉梅死亡後數日始表達將以洪玉梅的錢支付醫藥費,應適足以佐證被告黃雪錚、許慶泉有代為墊付相關費用,並欲針對有紀錄部分進行結算,再由洪玉梅之存款清償之意。

㈤至被告許慶泉、洪玉麗提領之金額,與上述實際支出費用間

固非全然相等,然依被告許慶泉供稱:洪玉梅生前的醫療費及看護費都是我和黃雪錚支出的,我也還沒結算清楚,想說先把錢領出來再結算等語(見他卷第167頁),參以洪玉梅生前係因罹患癌症而就醫接受治療,並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相當期間,應可預期被告黃雪錚、許慶泉先行墊付之相關醫療費及看護費非少。此外,因喪葬費用並無公定價,會隨著所選擇之儀式種類、規模、時程等而有不同費用,且依證人洪振輝前揭證述,其確於洪玉梅死亡後即先代墊手尾錢,雖依民間習俗多於往生長輩出殯圓滿結束後,始由法師、禮儀師或家屬協助將手尾錢發放給子孫,然預期此項支出而於長輩過世時即先備妥手尾錢,並非少見,自難僅以被告許慶泉、洪玉麗提領款項之時間點早於需發放手尾錢之時即出殯日,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黃雪錚陳稱:剩餘款項後續還有對年、忌日、三節祭拜、神主牌位暫時安奉和申請永久牌位,以及用洪玉梅的名義參加法會和祈福等語(見他卷第167頁)。綜合上情,當無從於洪玉梅死後3日內提領時,即確知應結算之費用及日後所需之確切金額,堪認被告許慶泉、洪玉麗先提領款項以預供日後結算及支付相關費用,尚屬合理,自不能以後續結算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等支出加計事後實付之喪葬費用,小於被告許慶泉、洪玉麗提領之金額,即反推其等於提領時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3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