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宋能正 (年籍住居所詳卷)
田玉英 (年籍住居所詳卷)宋天璽 (年籍住居所詳卷)宋丞璽 (年籍住居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被 告 高晴淳
盧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
告A05、A06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偵續卷倒數2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聲自卷第3頁)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詳如附件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駁回再議意旨詳如附件二原駁回處分書所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現場附近僅有被告2人管領之犬隻2隻,且從被害人宋寒梅機車傾倒之方向、現場圖、照片、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蔡正男之證述等證據觀之,可知肇事犬隻係來對面咖啡攤,而當時被告A05正將被告2人管領之犬隻2隻攜至咖啡攤活動,故可認定追逐被害人之犬隻即為被告2人管領之犬隻2隻其中一隻,且不論是任一犬隻追逐被害人,被告2人均應負責。再被告2人曾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給付慰撫金,被告A05更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資助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主要論據為「被害人係因遭犬隻追逐,以致摔車死亡;而追逐被害人之犬隻,即為被告2人所飼養之犬隻,故被告2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上開論據,乃建立在「追逐被害人之犬隻,即為被告2人所飼養之犬隻」之前提事實上。是以,本案必須有充分證據足以確認此一前提事實,方能將被告2人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然觀諸卷內被告2人及證人蔡正男、林文俊之歷次筆錄,被告2人、證人蔡正男、林文俊均未親自目睹追逐被害人之犬隻,故皆無法指認肇事犬隻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飼養之犬隻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又被害人生前尚清醒時,亦未曾指明足以識別追逐被害人犬隻之特徵,業據告訴人宋麒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9、191頁)。況且,本件車禍現場為一開放空間,依一般生活經驗,任何動物都有可能進入該場域,自無法排除追逐被害人之犬隻可能為流浪犬或他人飼養犬隻之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有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給付慰撫金、調解時表示願意資助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等舉動,均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有證明力,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全卷核閱結果,認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業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璋【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告 訴 人 A01 住詳卷
A02 住詳卷A03 住詳卷A04 住詳卷共 同告訴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A06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A05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06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部落往河床方向之田地內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A05平時會帶本案犬隻散步,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被告2 人均本應注意其等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牽繩管束犬隻,以防止犬隻脫離其控制,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A05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7 時許,將本案犬隻鬆綁,放任本案犬隻隨意閒蕩,嗣本案犬隻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道路,見被害人宋寒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即突自路旁竄出並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驚嚇摔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113 年4 月11日7 時4 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其有飼養本案犬隻且被告A05有時會鬆綁本案犬隻乙情,被告A05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犬隻鬆綁,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A06辯稱:我平常都有將本案犬隻綁起來,案發當日是A05沒有告知我就把本案犬隻鬆綁,事後A05才表示本案犬隻綁在田裡很可憐,所以要帶本案犬隻去散步,附近有很多人養狗,有些人沒把狗綁起來,而且也有流浪狗,案發時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宋寒梅,先前A05就多次將本案犬隻放掉,我也多次叮囑A05不要這麼做,但A05不聽,我只有養1 隻純黃色的狗,A05也有自己養1 隻黃、灰、黑、白混雜毛色的狗在該處;案發當天是里長蔡正男聯繫我說是我的狗造成宋寒梅車禍,我當時是覺得蔡正男應該有在場,他說的應該屬實,我就從家裡過去案發現場看,我到現場時本案犬隻跟A05養的狗兩隻都跟A05在一起,A05說我的狗沒有去追人家,他說當時聽到聲音時正在餵狗,他們去維持交通幫忙協助,去醫院時我有包了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宋麒麟,當時是因為蔡正男說是因為我的狗造成的,我沒想到蔡正男會騙我,且當時我有強調本案犬隻不是我放的,而且在派出所筆錄時,我也有說那邊有時候會有流浪狗,不一定是我養的狗,蔡正男是去派出所作筆錄前跟我說他其實也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我從頭到尾都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而被告A05辯稱:當日7 時許,我有把本案犬隻鬆綁,但我沒有告知A06,接著我帶本案犬隻到多納高吊橋,後來我帶牠到證人林文俊開設的咖啡攤,案發時我聽到聲響,但沒有聽到狗叫聲,我出去查看時,本案犬隻及我自己的狗都在我身邊,我剛好在餵牠們,當時林文俊、蔡濬然都沒有在我旁邊,我是最早過去到宋寒梅旁邊,我跑過去時只看到人躺在那邊,沒有看到狗,我叫蔡濬然幫忙指揮交通,這時林文俊正在澆花,他把水關了才過來;里長蔡正男到現場時是問我我身邊的狗是誰的,我說是A06的,但蔡正男沒有問我是不是狗去追宋寒梅,蔡正男到現場後打電話給A06,A06才到現場的,我去調解會沒有說要負擔宋寒梅未成年小孩的生活費,我有說如果那麼可憐,我可以用資助的方式幫忙處理,但他們一開口就要6百多萬元,我一個退休的人根本不可能,我只說我可以每個月資助一點,沒有說到實際金額,我也不認識調解委員柯秋生、范玉蘭及邱明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嗣於113 年4
月11日7 時4 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員113 年4 月27日職務報告、案發地點位置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堪認為真實。惟案發經過究係否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所致,尚應調查肯認。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A01、證人即被害人胞兄宋麒麟固均指訴
:被害人發生車禍時,有以電話告知證人宋麒麟係遭狗追才摔車,後來請證人即里長蔡正男去詢問,被告A05坦承是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等語,故告訴人等據此認為係本案犬隻造成被害人發生車禍。
㈢惟證人蔡正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造成宋寒梅車禍的原
因為何,是A01打電話找我去事故現場看一下,並了解當時情形,還有是誰的狗追宋寒梅的車,當我到達事故地點時,當事人已不在現場,我在萬山里63號碰到A05,我問他有無看到案發過程、也問是否有看到狗追車,他都回答的不清不楚,當時A05在林老師咖啡店休息,旁邊有隻黃色的狗,我詢問A05該犬隻為何人所有,A05回答犬隻為A06的,過不久A06到了現場,我們開始討論是不是本案犬隻追車,A06也不是很清楚發生的情形,沒有結論,也沒有確認說就是A06的狗追車,我當時也不是很清楚現場發生的情形,因此我以為A01說追車的狗就是那隻黃色的狗,所以我才回答A01說是A06的狗;我向A06提議假設是本案犬隻造成的事故,基於道義,他們應該要去慰問一下,事後他們有去醫院慰問,我們最後沒有討論出結果,也沒有依據去證明是本案犬隻造成的等語。證人蔡正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受A01委託我至現場查看,我到現場都沒有人了,我走到咖啡攤,看到A05,A05身邊有隻黃色的狗,我詢問A05該犬隻為何人所有,A05回答是A06的,A06到場確認該黃色犬隻是他的,因為我聽A01說宋寒梅是被狗追,我到現場又看到有那隻狗,我才會問是這是誰的狗,但我沒有問車禍是不是這隻狗造成的,A06到場後說狗是他的,我問A06是不是這隻狗追人的,A06也說他不清楚,我是猜測是不是A06飼養的本案犬隻追被害人,我只有向A01表示我在咖啡攤看見A06的狗等語。故依證人蔡正男之證述,證人蔡正男是在接獲告訴人A01之求助電話時自告訴人A01處知悉被害人係因狗追發生車禍,證人蔡正男到場後,僅係問被告A05身旁的本案犬隻為被告A06所飼養,被告A05於當時沒有向證人蔡正男坦承係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係證人蔡正男自行將雙方的說詞進行推測。故自不能僅以證人蔡正男之推測,而認為前開車禍係本案犬隻所造成。另依證人蔡正男上開所述,被告A06確係在接獲通知後,始在證人蔡正男之後抵達案發現場,於此之前,被告A06並不知悉發生何事,核與被告A06前開所辯相符。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承:A06平時有使用鐵鍊將本案犬隻綁在田裡,案發當日是我沒告知A06就將本案犬隻鬆綁等語,核與被告A06所辯相符,則本案犬隻在被告A06不知情的情況下,擅遭他人鬆綁,且未繫牽繩即帶本案犬隻外出,非被告A06所事先能預料,自無從加以防免,故實難認被告A06有何違反飼主應注意之義務。
㈣證人即咖啡攤老闆林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咖啡攤後方有
個工務所,平常A05會將自己的狗跟本案犬隻帶去工務所餵食,案發當日,A05先帶2 隻狗去運動,後來將狗帶到咖啡攤,當時A05沒有將2 隻狗綁起來,被害人發生車禍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剎車聲及撞擊聲,我出去查看時,A05與證人蔡濬然已經在現場,本案犬隻沒有在被告A05身邊,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是證人林文俊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犬隻於本案車禍前之行蹤,亦未在場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自無從認定本案犬隻為追逐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驚嚇摔車之犬隻。另證人蔡濬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害人發生車禍時,我只聽到聲音,接著是A05叫我,我沒有看到本案犬隻在發生車禍的地方,車禍發生前我沒聽見狗叫聲等語,足認證人蔡濬然亦未見聞本案車禍經過,自難逕為對被告A05為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告訴人A01等稱被害人曾指述其
遭狗追,因此摔車等語,惟被害人生前未曾指明足以識別追逐致發生車禍的犬隻之特徵乙情,業經告訴人A01自承在卷。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旗山醫院之急診紀錄記載「病人來診據家屬訴騎機車閃狗跌倒,現臉部、雙手肢體傷口存及胸痛」等節,足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提及犬隻毛色、體型或其他特徵。是案發當日究竟是否為本案犬隻追逐驚嚇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該犬隻是何人飼養或帶至現場等,均屬有疑。關於告訴人等前揭因犬隻追逐驚嚇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指述,均只有告訴人等之「聽聞被害人轉述」的說詞,且卷內並無車禍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自難定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本案犬隻造成,且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犬隻、或被告2 人疏未管理本案犬隻有關。
㈥至告訴人A01雖另指稱被告A06於113 年3 月25日21時許,曾
偕同被告A05到醫院,並表示本案犬隻為其所有,復致贈慰問金等語,惟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家中睡覺,是證人蔡正男跟我說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我才以為真的是本案犬隻造成車禍等語,又此部分證人蔡正男亦證稱案發後係其推測等節同前,故被告A06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並不在場而未親眼見聞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係經他人轉述,因此誤認是自己飼養之本案犬隻所為,方而給予慰問金,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倒推被告A06係自認為本案犬隻造成車禍。
㈦又告訴人再議及補充告訴理由等主張「被告A05…曾表示願意
對於被害人家屬提出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關於精神損失部分金額過鉅無法負擔,僅願意負責被害人兩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至成年」及主張證人即高雄市茂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茂林調解會)主席柯秋生、委員范玉蘭、邱明財為證,高雄高分檢本案發回命令認此節「顯然超過關心及慰問範圍,而涉及責任之承擔,則是否果有此事?以及被告A05何以願意承擔責任之原因?自有予以瞭解之必要,以期還原事實經過並昭折服。」。故查:
⑴被告A05否認曾願意負責被害人兩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至
成年,已如前述。又發函調取本案調解紀錄,僅記載113 年
4 月17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8 月9 日調解不成立,並無記載調解經過及雙方主張之內容,有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函附之茂林調解會調解紀錄及卷宗可參。又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另聲請傳喚證人江魯金雲、藍建雄,證人江魯金雲待證事項為「被告A05在高雄市茂林區代表會向證人江魯金雲告知確係被告A06所飼養之犬隻為涉案犬隻追逐被害人宋寒梅摔車受傷不治死亡」、證人藍建雄待證事項為「被告A06於調解前透過藍建雄向A01告知是否改於11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茂林區區民代表會協商…於當日A06表示放掉狗的不是其本人,是他的好友被告A05…」;及茂林調解會主席及委員即證人柯秋生、范玉蘭、邱明財等人,在本案調解時,有見聞被告A05表示願意對被害人兩位未成年子女負擔生活費至成年…等情節,足證明被告A05於案發當天帶被告A06飼養之本案犬隻在肇事地點追逐被害人摔車傷重不治死亡。故據此傳訊證人等,以查明是否曾有於審判外聽聞被告A05、A06自陳本案案發經過。
⑵證人江魯金雲證稱:我有聽過部落傳聞宋寒梅騎車自摔的事
情,我問過A06,他表示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狗造成的,因為A06說他的狗都綁在田中,我只有去加護病房看宋寒梅時見過A051 次,宋寒梅母親跟我說A05是林老師咖啡那邊的人,我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親自問過A05是不是他帶狗造成車禍,不知道為何本案告訴人狀紙會這樣主張等語。證人柯秋生則證稱:5 月1 日調解蔡正男、A05、A06都有到場,但他們雙方各講各話,沒有交集,沒有共識,對於被告2 人有沒有承認過跟他們的狗有關的部分,沒有印象;8 月9 日這次只有A05來,仍舊沒有共識在爭執,我沒有印象A05有講到要負擔死者小孩生活費的事,A05只有講他退休了,有多少勞退金而已等語。而證人藍建雄到庭證稱:案發過程我都是聽雙方跟我說的,A06說當時他在家休息,本案犬隻放在田裡,是萬山里里長蔡正男說本案犬隻有追宋寒梅,蔡正男主動跟我說蔡正男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本案犬隻在該處,就認定那是A06的狗造成的,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第一現場發現的就是林老師咖啡的林先生,113 年4 月16日當天調解是想要為民服務,不是A06請我們幫忙談的,A06說從頭到尾不曉得本案犬隻有無被放出去、或是到底是誰的狗,他是被里長通知的,A06沒有跟我說過放掉狗是A05造成的,當天我也沒有聽到,我約A06他們來談的時候,沒有聽過A06承認是本案犬隻去追宋寒梅等語。
⑶是本案經傳訊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等提出之
再議及補充告訴理由、聲請調查證據狀等所載之情事不符,故無從以被告A06、A05曾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調解等情節,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之犯嫌均有所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巷00○0號
A02 住同上址A03 住同上址A04 住同上址被 告 A06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部落往河床方向之田地內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A05平時會帶本案犬隻散步,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被告2人均應注意其等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牽繩管束犬隻,以防止犬隻脫離其控制,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A05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許,將本案犬隻鬆綁,放任本案犬隻隨意閒蕩,嗣本案犬隻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道路,見被害人宋寒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即突自路旁竄出並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驚嚇摔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113年4月11日7時4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A06固不否認其有飼養本案犬隻且被告A05有時會鬆綁本案犬隻乙情,被告A05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犬隻鬆綁,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A06辯稱:
我平常都有將本案犬隻綁起來,案發當日是A05沒有告知我就把本案犬隻鬆綁,事後A05才表示本案犬隻綁在田裡很可憐,所以要帶本案犬隻去散步,附近有很多人養狗,有些人沒把狗綁起來,而且也有流浪狗,案發時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宋寒梅,先前A05就多次將本案犬隻放掉,我也多次叮囑A05不要這麼做,但A05不聽,我只有養1隻純黃色的狗,A05也有自己養1 隻黃、灰、黑、白混雜毛色的狗在該處;案發當天是里長蔡正男聯繫我說是我的狗造成宋寒梅車禍,我當時是覺得蔡正男應該有在場,他說的應該屬實,我就從家裡過去案發現場看,我到現場時本案犬隻跟A05養的狗兩隻都跟A05在一起,A05說我的狗沒有去追人家,他說當時聽到聲音時正在餵狗,他們去維持交通幫忙協助,去醫院時我有包了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宋麒麟,當時是因為蔡正男說是因為我的狗造成的,我沒想到蔡正男會騙我,且當時我有強調本案犬隻不是我放的,而且在派出所筆錄時,我也有說那邊有時候會有流浪狗,不一定是我養的狗,蔡正男是去派出所作筆錄前跟我說他其實也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我從頭到尾都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而被告A05辯稱:當日7時許,我有把本案犬隻鬆綁,但我沒有告知A06,接著我帶本案犬隻到多納高吊橋,後來我帶牠到證人林文俊開設的咖啡攤,案發時我聽到聲響,但沒有聽到狗叫聲,我出去查看時,本案犬隻及我自己的狗都在我身邊,我剛好在餵牠們,當時林文俊、蔡濬然都沒有在我旁邊,我是最早過去到宋寒梅旁邊,我跑過去時只看到人躺在那邊,沒有看到狗,我叫蔡濬然幫忙指揮交通,這時林文俊正在澆花,他把水關了才過來;里長蔡正男到現場時是問我我身邊的狗是誰的,我說是A06的,但蔡正男沒有問我是不是狗去追宋寒梅,蔡正男到現場後打電話給A06,A06才到現場的,我去調解會沒有說要負擔宋寒梅未成年小孩的生活費,我有說如果那麼可憐,我可以用資助的方式幫忙處理,但他們一開口就要6百多萬元,我一個退休的人根本不可能,我只說我可以每個月資助一點,沒有說到實際金額,我也不認識調解委員柯秋生、范玉蘭及邱明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嗣於113年4
月11日7時4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員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案發地點位置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堪認為真實。惟案發經過究係否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所致,尚應調查肯認。
㈡聲請人即被害人父親A01、證人即被害人胞兄宋麒麟固均指訴
:被害人發生車禍時,有以電話告知證人宋麒麟係遭狗追才摔車,後來請證人即里長蔡正男去詢問,被告A05坦承是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等語,故聲請人等據此認為係本案犬隻造成被害人發生車禍。
㈢惟證人蔡正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造成宋寒梅車禍的原
因為何,是A01打電話找我去事故現場看一下,並了解當時情形,還有是誰的狗追宋寒梅的車,當我到達事故地點時,當事人已不在現場,我在萬山里63號碰到A05,我問他有無看到案發過程、也問是否有看到狗追車,他都回答的不清不楚,當時A05在林老師咖啡店休息,旁邊有隻黃色的狗,我詢問A05該犬隻為何人所有,A05回答犬隻為A06的,過不久A06到了現場,我們開始討論是不是本案犬隻追車,A06也不是很清楚發生的情形,沒有結論,也沒有確認說就是A06的狗追車,我當時也不是很清楚現場發生的情形,因此我以為A01說追車的狗就是那隻黃色的狗,所以我才回答A01說是A06的狗;我向A06提議假設是本案犬隻造成的事故,基於道義,他們應該要去慰問一下,事後他們有去醫院慰問,我們最後沒有討論出結果,也沒有依據去證明是本案犬隻造成的等語。證人蔡正男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受A01委託我至現場查看,我到現場都沒有人了,我走到咖啡攤,看到A05,A05身邊有隻黃色的狗,我詢問A05該犬隻為何人所有,A05回答是A06的,A06到場確認該黃色犬隻是他的,因為我聽A01說宋寒梅是被狗追,我到現場又看到有那隻狗,我才會問是這是誰的狗,但我沒有問車禍是不是這隻狗造成的,A06到場後說狗是他的,我問A06是不是這隻狗追人的,A06也說他不清楚,我是猜測是不是A06飼養的本案犬隻追被害人,我只有向A01表示我在咖啡攤看見A06的狗等語。故依證人蔡正男之證述,證人蔡正男是在接獲聲請人A01之求助電話時自聲請人A01處知悉被害人係因狗追發生車禍,證人蔡正男到場後,僅係問被告A05身旁的本案犬隻為被告A06所飼養,被告A05於當時沒有向證人蔡正男坦承係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係證人蔡正男自行將雙方的說詞進行推測。故自不能僅以證人蔡正男之推測,而認為前開車禍係本案犬隻所造成。另依證人蔡正男上開所述,被告A06確係在接獲通知後,始在證人蔡正男之後抵達案發現場,於此之前,被告A06並不知悉發生何事,核與被告A06前開所辯相符。又被告A05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均曾自承:A06平時有使用鐵鍊將本案犬隻綁在田裡,案發當日是我沒告知A06就將本案犬隻鬆綁等語,核與被告A06所辯相符,則本案犬隻在被告A06不知情的情況下,擅遭他人鬆綁,且未繫牽繩即帶本案犬隻外出,非被告A06所事先能預料,自無從加以防免,故實難認被告A06有何違反飼主應注意之義務。
㈣證人即咖啡攤老闆林文俊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我的咖啡攤後
方有個工務所,平常A05會將自己的狗跟本案犬隻帶去工務所餵食,案發當日,A05先帶2隻狗去運動,後來將狗帶到咖啡攤,當時A05沒有將2隻狗綁起來,被害人發生車禍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剎車聲及撞擊聲,我出去查看時,A05與證人蔡濬然已經在現場,本案犬隻沒有在被告A05身邊,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是證人林文俊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犬隻於本案車禍前之行蹤,亦未在場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自無從認定本案犬隻為追逐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驚嚇摔車之犬隻。另證人蔡濬然於原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害人發生車禍時,我只聽到聲音,接著是A05叫我,我沒有看到本案犬隻在發生車禍的地方,車禍發生前我沒聽見狗叫聲等語,足認證人蔡濬然亦未見聞本案車禍經過,自難逕為對被告A05為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聲請人A01等稱被害人曾指述其
遭狗追,因此摔車等語,惟被害人生前未曾指明足以識別追逐致發生車禍的犬隻之特徵乙情,業經聲請人A01自承在卷。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旗山醫院之急診紀錄記載「病人來診據家屬訴騎機車閃狗跌倒,現臉部、雙手肢體傷口存及胸痛」等節,足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提及犬隻毛色、體型或其他特徵。是案發當日究竟是否為本案犬隻追逐驚嚇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該犬隻是何人飼養或帶至現場等,均屬有疑。關於聲請人等前揭因犬隻追逐驚嚇致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指述,均只有聲請人等之「聽聞被害人轉述」的說詞,且卷內並無車禍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自難定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本案犬隻造成,且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犬隻、或被告2人疏未管理本案犬隻有關。
㈥至聲請人A01雖另指稱被告A06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曾偕
同被告A05到醫院,並表示本案犬隻為其所有,復致贈慰問金等語,惟被告A06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均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家中睡覺,是證人蔡正男跟我說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我才以為真的是本案犬隻造成車禍等語,又此部分證人蔡正男亦證稱案發後係其推測等節同前,故被告A06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並不在場而未親眼見聞本案犬隻追逐被害人,係經他人轉述,因此誤認是自己飼養之本案犬隻所為,方而給予慰問金,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倒推被告A06係自認為本案犬隻造成車禍。
㈦又聲請人再議及補充告訴理由等主張「被告A05…曾表示願意
對於被害人家屬提出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關於精神損失部分金額過鉅無法負擔,僅願意負責被害人兩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至成年」及主張證人即高雄市茂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茂林調解會)主席柯秋生、委員范玉蘭、邱明財為證,高雄高分檢本案發回命令認此節「顯然超過關心及慰問範圍,而涉及責任之承擔,則是否果有此事?以及被告A05何以願意承擔責任之原因?自有予以瞭解之必要,以期還原事實經過並昭折服。」。故查:
⑴被告A05否認曾願意負責被害人兩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至
成年,已如前述。又發函調取本案調解紀錄,僅記載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同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無記載調解經過及雙方主張之內容,有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函附之茂林調解會調解紀錄及卷宗可參。又聲請人等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另聲請傳喚證人江魯金雲、藍建雄,證人江魯金雲待證事項為「被告A05在高雄市茂林區代表會向證人江魯金雲告知確係被告A06所飼養之犬隻為涉案犬隻追逐被害人宋寒梅摔車受傷不治死亡」、證人藍建雄待證事項為「被告A06於調解前透過藍建雄向A01告知是否改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茂林區區民代表會協商…於當日A06表示放掉狗的不是其本人,是他的好友被告A05…」;及茂林調解會主席及委員即證人柯秋生、范玉蘭、邱明財等人,在本案調解時,有見聞被告A05表示願意對被害人兩位未成年子女負擔生活費至成年…等情節,足證明被告A05於案發當天帶被告A06飼養之本案犬隻在肇事地點追逐被害人摔車傷重不治死亡。故據此傳訊證人等,以查明是否曾有於審判外聽聞被告A05、A06自陳本案案發經過。
⑵證人江魯金雲證稱:我有聽過部落傳聞宋寒梅騎車自摔的事
情,我問過A06,他表示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狗造成的,因為A06說他的狗都綁在田中,我只有去加護病房看宋寒梅時見過A051次,宋寒梅母親跟我說A05是林老師咖啡那邊的人,我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親自問過A05是不是他帶狗造成車禍,不知道為何本案聲請人狀紙會這樣主張等語。證人柯秋生則證稱:5月1日調解蔡正男、A05、A06都有到場,但他們雙方各講各話,沒有交集,沒有共識,對於被告2人有沒有承認過跟他們的狗有關的部分,沒有印象;8月9日這次只有A05來,仍舊沒有共識在爭執,我沒有印象A05有講到要負擔死者小孩生活費的事,A05只有講他退休了,有多少勞退金而已等語。而證人藍建雄到庭證稱:案發過程我都是聽雙方跟我說的,A06說當時他在家休息,本案犬隻放在田裡,是萬山里里長蔡正男說本案犬隻有追宋寒梅,蔡正男主動跟我說蔡正男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本案犬隻在該處,就認定那是A06的狗造成的,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第一現場發現的就是林老師咖啡的林先生,113年4月16日當天調解是想要為民服務,不是A06請我們幫忙談的,A06說從頭到尾不曉得本案犬隻有無被放出去、或是到底是誰的狗,他是被里長通知的,A06沒有跟我說過放掉狗是A05造成的,當天我也沒有聽到,我約A06他們來談的時候,沒有聽過A06承認是本案犬隻去追宋寒梅等語。
⑶是本案經傳訊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內容,均與聲請人等提出之
再議及補充告訴理由、聲請調查證據狀等所載之情事不符,故無從以被告A06、A05曾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調解等情節,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之犯嫌均有所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A05本身亦有養狗,據其稱其所養的狗亦有與被告A06的狗同時鬆綁任其四處遊走,則原處分書將可能驚嚇被害人的狗拘限於A06的狗,卻未論及被告A05的狗亦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車禍的原因,即有疏漏,蓋以無論為被告A05之狗抑或被告A06之狗所為,被告等均無法脫免其過失責任。
(二)依卷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記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及旗山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均已表明當事人即被害人自述動物竄出肇事,復參以證人即咖啡攤老闆林文俊證述有聽聞煞車聲及撞擊聲,以及「案發當日,A05先帶2隻狗去運動,後來將狗帶到咖啡攤,當時A05沒有將2隻狗綁起來」等證述,則被害人確因閃避犬隻而肇致車禍已然無疑,乃原處分書猶認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閃避犬隻係僅有聲請人等聽聞被害人之轉述,即有未當。
(三)證人蔡正男係第一時間向A06明白表示是A06的狗追逐被害人導致車禍發生,以其係受聲請人A01請託至現場瞭解狀況之人,並明白此關係飼主之法律責任,自無在未經確認下任意向聲請人A01陳述上開事實,且當時亦未獲被告等否認,則其證言自應予以採信。
(四)被告A06雖稱附近亦有養狗之人及流浪犬,然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犬隻出沒,況被告A05於113年4月16日警詢中已坦承案發當時是A06的狗追逐被害人所乘騎的機車,則被告A06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委員范玉蘭、邱明財到庭證明被告高晴享表明願意負擔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事實,乃原署未予傳喚釐清調解過程,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證人江魯金雲、藍建雄因與被告A06均屬同一代表會之同事,所為證言不無迴護之可能,應不足採信。
(六)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除為特定事項作為專家證人或鑑定證人,得基於實際經驗作為證人而具有相當證明力外,應以親自見聞為其證明之內容,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亦為同法第160條之要旨。
(二)本件被害人因閃避突然竄出之犬類動物而致肇事,並無爭議,而有疑義者,其所閃避之犬類動物是否即為被告等所飼養之犬隻?聲請人等以被告A05在113年4月16日警詢中已坦承該犬隻即為被告A06之犬,然在該次警詢中,被告A05對警員之詢問係稱「(問:你是否知道造成宋寒梅車禍的原因?)不清楚」「(問:當時里長跟你對談內容為何?)里長問我說這附近有沒有狗會追車,我說如果會追車的話可能就是A06的狗,但不是指說這次追宋寒梅的狗是A06的…」(見警卷第53頁),則聲請人逕指被告高淳晴已然坦承云云,核之該次調查筆錄,即非有據。
(三)證人即里長蔡正男係在案發事後,接獲聲請人A01電話始前往處理,則其顯非對車禍案件親見親聞之人,所為證言,已難認有何證明力,況其亦稱並未向聲請人A01說是A06的狗造成宋寒梅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49頁),則聲請人堅以其證言應可採信,即難認妥適;至於證人即咖啡攤老闆林文俊雖稱有聽聞煞車聲及撞擊聲後趕到現場,然對車禍發生之原因亦不知悉,亦難據其陳述而為過度之推論。
(四)證人江魯金雲、藍建雄為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見原署偵續卷第203頁),自不宜僅以其所證述未符聲請人等之期待,即泛指其證言為不可採;另證人柯秋生為茂林調解會主席、證人江魯金雲、藍建雄為調解會委員,就其等所述已足以明瞭調解過程中被告A05並未具體承諾將負責被害人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事實,乃聲請人等在再議狀中仍認為應再行傳喚委員范玉蘭、邱明財就上開證人已證明之待證事項再為說明,由於事出重複,難認有其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無非以被害人自述因閃避犬類動物摔車肇事及被告A05及證人黃正男之陳述,認為不能排除是被告A05或被告A06所飼養之狗追逐所肇致車禍,然被害人究為何犬類動物導致摔車,就聲請人所提出已存在之現有事證,實無從為具體證明或推論得出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結論,且除此之外,聲請人等在聲請再議狀中所質疑事項並未逸出原署未予調查之範圍,自難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六)原檢察官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彬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