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大光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陳碧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大光(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碧雲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月29日送達與告訴人之同居人而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茲告訴人於115年2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合於旨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家人的保單都是由我在繳納,附表
所示保單的「被保險人」欄位都是由我所簽名,告訴人對此亦知情;告訴人沒有保險概念,我很擔心他的身體狀況需使用保險,故才會替其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卓佳君與其配偶都是非常好的業務,我當時業務忙,我跟他們說你們講好就好;且被告的保單很多,我都OK,我的經濟能力許可;我與被告感情融洽時是由我負責賺錢,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均交由被告處理,僅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事務需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第16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及投保保險事宜,係全權授權委由被告管理,僅金額高於100萬元之相關事務應另行徵求告訴人的個別同意,此情堪先認定。
㈡又夫妻間就家庭生活事務相互代理乃社會倫常,而雙方共同
經營家庭生活之相處模式、教養子女、家庭經營、理財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轉等隱私,要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輕易得知,且婚姻生活中,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或處理財務事宜者不可勝數,又無從公告周知,或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難逕認非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他方配偶逾越配偶間相互代理之授權範圍。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其簽名而投保附表所示保險之犯行發生於96年至106年間,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28日離家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則係於90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15日因法院調解而離婚等情,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第45頁),益見附件所示保險契約相關文書之製作時點係在被告供稱112年8月間搬離與告訴人的共同住處的數年之前,更距雙方於113年11月間離婚之時已有6至17年之久,是可合理推認被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時,雙方關係尚屬和睦,應仍維持長期以來由被告全權處理保險等事務之慣例,則被告是否未得或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在附表所示文書之「被保險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已非無疑。
㈢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離婚之際,所簽立
之調解筆錄中之「調解條款三、」明文記載,被告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00」(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等保單之要保人申請變更為高鼎淵,並指定受益人為高鼎淵乙節,此有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三、1所示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及編號一、1所示要保書,其中附表編號三、1所示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左上角之保單號碼明確記載為「000000000000」,附表編號一、1所示要保書之右上角要保書號碼則明文記載為「000000000000」等情(見他字卷第11頁、第21頁),可知前開調解條款所約定應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核與附表編號三、1及編號一、1所示保單號碼之記載各自相符;另上開調解條款所約定應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文書左上角記載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略有不同(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調解條款亦有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容有誤認,然經查以被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保單,僅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筆保單,且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主約險種為「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乙節,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在卷可證(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第97頁),益徵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文書之保險契約險種名稱與前開調解條款所約定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所記載之保險契約名稱「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見他字卷第92頁)相同,是自足證明前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00000000000」(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與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文書係屬同一保險契約,僅調解筆錄關於保單號碼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已。是告訴人既與被告簽立離婚調解筆錄時,已由雙方合意將附表所示保單全數納入2人的調解約定事項之一,而未於調解離婚當下爭執上開保單並非其所同意或授權簽署,即難認告訴人指稱其係於114年2月19日始發現遭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一節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簽名以簽立附表所示保單,而難逕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猶稱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
親簽,此應為保險業務員所悉,倘若被告經保險業務員告知上情猶執意於附表所示文書被保險人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自當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原偵查程序未傳喚三商美邦保險業務員卓佳君訊明簽約當時有無告知被告被保險人欄應由告訴人親簽,或函詢三商美邦有無訓練告知所屬保險業務員被保險人欄位應由被保險人親簽,而有上開事項未予調查,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等語,然保險法第105條關於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係旨在規範保險契約效力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是否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實屬二事,況證人卓佳君已歿而再無調查之可能,此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及證人卓佳君之夫鮑慶煌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第122頁),是告訴人所執前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要保人 一、告證1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要保日期96年5月11日) 被保險人:高大光 偽造「高大光」署名1枚 陳碧雲 二、告證2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要保日期104年12月23日) 被保險人:高大光 偽造「高大光」署名1枚 陳碧雲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要保日期104年12月23日) 被保險人:高大光 偽造「高大光」署名1枚 陳碧雲 三、告證3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要保日期106年12月29日) 被保險人:高大光 偽造「高大光」署名1枚 陳碧雲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要保日期106年12月29日) 被保險人:高大光 偽造「高大光」署名1枚 陳碧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