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良峯被 告 陳啓昌
黃賢偉黃清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4年度偵字第141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良峯(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啓昌、黃賢偉、黃清義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4年度偵字第1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雲林縣之住所而生效力,茲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合於旨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施作本案人行道改善工程,與道路施工所應遵守之交通維持規定,並無不同,本案設置之交通錐、護欄,未依規定提前佈設警告標誌,交通錐上未設閃光燈,造成被害人不易發現,始緊急左偏閃避,撞上中央分隔島;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新聞畫面,可見本件施工範圍已侵入慢車道,占用約三分之一慢車道,原處分認定非屬道路施工範圍,顯屬錯誤,再者,人行道亦屬道路範圍之一部分,在人行道施工亦應遵守道路施用相關之安全規範;又因道路遭佔用,使車輛可通行之慢車道路寬縮減,被告等卻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施工標誌、縮減標誌,亦未在交通錐上端設置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而有設置不當之疏失,而與被害人行經施工路段,因見右側占用道路範圍之交通錐、白色護欄,為避免繼續前進會撞上右側之施用圍籬,才會在進入路口前,從道路外側超越左前之機車後,再緊急左偏移,以閃避右側之施工圍籬,但因現場施工圍籬設置不當,以致於壓縮被害人反應時間,造成被害人左偏移角度過大偏而撞上中央分隔島間,發生死亡結果間,足見本件施工圍籬設置不當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聲請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調閱本案交通維持計畫、道路原設籍圖、夜間指揮人員及夜間警告設施等,並聲請請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依被害人後方機車即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害人所騎乘B車超越A車前,施工路段前方有3個交通錐上有閃光紅燈亮起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到白色護欄與交通錐係沿慢車道外側之紅線依序排放,並無明顯超越紅線進入車道之情形,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至於告訴人所提出新聞畫面照片,固可見B車倒在路旁,有部分白色圍籬與交通錐在慢車道內之情形,然該等新聞畫面均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同,且B車最後倒地之位置是在進入慢車道內之圍籬與交通錐旁,B車貼近慢車道外側人行道,白色圍籬導向慢車道內側,其他圍籬與交通錐均沿紅線台排放,因此該等在慢車道內之白色圍籬與交通錐,應係因B車倒地後從分隔島滑向人行道時撞擊該等物品所致,尚難據此謂被告等人有將圍籬與交通錐擺放在慢車道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等內容,依該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固有包含人行道,但由本條例之規範內容觀之,其著重在於道路交通之管理與處罰,而需明定該條例所規範之物理空間範圍,並非在上開道路定義範圍內各種地點之施工,均應遵守相同之義務。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同法第144條第1項:「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同法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定有明文,亦可知在道路範圍內之施工行為,需於有阻礙交通時,才應遵守之規範,可見不是全部在上開法規所定義道路範圍內之施工行為均應盡到完全之注意義務,此由在騎樓範圍內施工且無造成車道縮減時,即無需如同在公路施工造成交通受阻時,所應盡到例如在施工現場前方一定距離為警示標誌等注意義務可證,本件既非在慢車道內施工,所擺放之圍籬與交通錐也無阻礙交通之情形,要難認被告等人需盡到上開規範之注意義務;此外,高市養工處函覆檢察官認定:依113年8月19日工程紀錄卡,本案工程施工期間,皆有依據契約規範,設置安全與警告設施等情,有高市養工處114年6月23日回函可佐,亦認被告等人並無現場警告標示設置上之疏失;至於告訴人所提出第02781章人行道更新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施工規範,均不在本件九丞公司與高雄市養工處所訂立之契約規範內,尚難據此作為被告等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來源。因此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無不妥之處。
(三)按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路況,被害人之B車於超越A車前,即應可見前方右側有擺放交通錐並有閃紅燈之情形,且當時天候為雨天,超車之地點往前行之慢車道,左側有分隔島,路幅明顯縮減,如要在該路段前方超車,本應更加小心,本件被害人超車後,並無明顯貼近道路外側,而即將撞擊前方施工護欄或交通錐之情形,其只要直行即可,因此依當時被害人B車行車動線,並無須閃避九丞公司設置之交通椎與圍籬。又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觀之,被害人從A車右側超車後,因加速超越前車之車速,及雨天所造成路面積水而降低摩擦力等情,其超車後依其行車動態之慣性往左斜前方直行,又未能及時修正行進方向,因而持續左偏撞上快慢車道分隔島,故難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事發原因與九丞公司在路面邊線之紅線上擺設三角椎及圍籬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及向高雄市養工處調閱資料等,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調查事證部分,屬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原駁回再議處分,應無不當,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