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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正清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簡基耀

吳志盛

潘文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59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正清告訴被告簡基耀、吳志盛、潘文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權係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簡基耀、吳志盛係代辦建築相關執照之業者。緣聲請人於94年8月2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並委託昌論公司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廠房。詎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土地為臨路角地,比鄰現有巷道及鄉道高14之1縣道,無須留設私有土地供通行之用即可興建廠房,故無向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及本案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可申請農業用電,無須另興建農業資材室以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農業用電,且聲請人已明確向被告潘文權及昌論公司行政人員表示:直接蓋工廠,無須另蓋農業資材室等語,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潘文權指示被告簡基耀盜刻「林正清」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潘文權指示被告簡基耀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於95年1月

2日前之某時,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即原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以預備為興建農業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致使阿蓮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5年1月2日據以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阿蓮區公所對於農業用地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潘文權指示被告簡基耀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空軍防空砲

兵第九一二指揮部(下稱空軍指揮部)申請基地非屬該防砲指揮部禁、限範圍證明,致使空軍指揮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5年5月22日據以核發空軍指揮部全禎字第0950001264號函(下稱空軍指揮部函),證明本案土地非屬列管、限建範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空軍指揮部對於基地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潘文權指示被告簡基耀持本案印章,在建照執照申請書

、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偽蓋「林正清」之印文及偽簽「林正清」之署押各1枚,以此偽造用以表示係聲請人本人欲申請許可建造農業資材室及指定建築線之登記文書,並持之併同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空軍指揮部函,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而行使之,致使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95年2月15日指定建築線,及於95年6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致本案土地遭套繪達3,898平方公尺、管制供道路使用面積逾467.25平方公尺,部分本案土地並需無償提供公眾作為通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工務局對於建築線、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⒋被告潘文權指示被告簡基耀持本案印章,於本案資材室興建

竣工後,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蓋「林正清」之印文及偽簽「林正清」之署押各1枚,以此偽造用以表示係聲請人本人欲申請使用執照之登記文書,並持以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致使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96年9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工務局對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⒌被告潘文權指示被告吳志盛持本案印章,在初編釘門牌登記

申請書上,偽蓋「林正清」之印文1枚,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林正清」之署押1枚,以此偽造用以表示係聲請人委託被告吳志盛申請門牌編釘之登記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原高雄○○○○○○○○○,下稱路竹戶政)申請門牌編釘而行使之,致使路竹戶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96年8月9日,將農業資材室之門牌編釘為高雄市○○區○○村0鄰○○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路竹戶政對於門牌編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被告潘文權辯稱:本案係聲請人告知我其欲興建本案資材室,我遂介紹被告簡基耀予聲請人認識,由被告簡基耀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再由我負責興建本案資材室,復由被告簡基耀負責申請使用執照,我不知悉為何需指定建築線等語;被告簡基耀辯稱:我有受昌論公司委託並徵得聲請人同意,方協助聲請人申請建築相關執照以興建本案資材室等語;被告吳志盛則辯稱:我有受我父親友人所託,協助聲請人申請門牌編釘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案件,自承其確有將興建本案資材室之工程委由昌論公司承攬等節;觀諸昌論公司與聲請人經營之佾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鼎公司)所簽訂之新建廠房工程合約(下稱本案新建合約)暨所附估價單,可知本案工程地點在「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等2筆」,即包含改制後之本案816地號土地;且本案工程細項包含興建「驗收用鐵厝」,堪信聲請人確曾指示被告潘文權在本案816地號土地興建本案資材室。又依本案新建合約簽訂時之建築法、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當應請領建造執照,並檢附建築線指定文件後,始能合法興建本案資材室;被告潘文權因不諳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及使用執造等行政流程,故而委託被告簡基耀協助辦理相關事宜,難認被告潘文權有何逾越聲請人授權之範疇。再觀諸本案新建合約第25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全部付清請款10%等文義,可見聲請人有委託昌論公司於本案資材室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及聲請人有併同委託昌論公司辦理本案資材室興建前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等情無訛。復以本案新建合約內容包含興建「驗收用鐵厝」,即專為通過驗收使用之鐵皮建物,足徵聲請人雖無使用本案資材室之實際需求,然其意在以合法之本案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興建違章廠房,故而另外興建本案資材室,是以聲請人指稱:並未委由昌論公司興建本案資材室等語,不足採信。另空軍指揮部函文係送達聲請人現居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聲請人對本案土地聲請非屬該防砲指揮部禁、限建範圍證明等節,難以諉為不知,猶遲至114年2月27日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佾鼎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0號,核與被告吳志盛代為申辦之資材室門牌號碼相同,要難認聲請人對佾鼎公司工廠門牌號碼如何申請而得等情一無所知。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尚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等語。

㈢原駁回處分理由略以:本案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告證

資料可知,被告3人就告訴意旨⒈至⒊部分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為時間為95年1月2日至95年6月8日,均在新刑法修正前,是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5年6月間完成。聲請人遲於114年2月27日始提出告訴,迄今已逾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就告訴意旨⒋、⒌部分,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經原不起訴處分敘明如前;參以卷附前示民事案件判決,亦未採信聲請人有關未授權被告3人興建資材室、申請建築線及申請門號訂號等主張,尚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一陳述,遽認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有視具體案件之偵查需求,裁量傳喚相關涉案人與否,要不得遽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吳志盛父親等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失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委由被告潘文權辦理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聲請人委請昌論公司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之廠房,本屬違章建物,無聲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必要;本案新建合約亦無關於本案資材室之約定,不應逕以該合約中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推認聲請人有委請昌論公司興建本案資材室。本案新建合約之簽約時間,與所附估價單之日期相差半年;又上開估價單未經聲請人簽認,且被告簡基耀於上開估價單所載時間時,業已向阿蓮區公所、工務局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築執照申請書、本案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可證上開估價單係被告潘文權於聲請人於本案新建合約簽立後附入。本案新建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潘文權就付款辦法另有約定,並未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付款時間。聲請人與被告簡基耀素不相識,無可能自行協商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等事宜,被告潘文權辯稱:聲請人係自行與被告簡基耀聯繫等語並不實在。本案資材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不必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使用執照及農業用電等項;又工務局2度以函文表明:本案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可證聲請人未曾委由被告潘文權、簡基耀辦理指定建築線等事宜。聲請人委請昌論公司建築之正式廠房,係位在本案851地號土地上,本案本案816、817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室係聲請人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非昌論公司所建,故聲請人並未委由昌論公司在本案816、817地號土地上建造本案資材室。被告潘文權經告訴人質問,否認曾託由被告簡基耀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宜,且昌論公司於前示民事案件,經本院函詢而覆以:昌論公司與被告簡基耀間未有委任關係等語;惟被告簡基耀在前示民事案件向本院證稱:係受被告潘文權指示才辦理本案資材室建築申請相關事宜等語,顯見被告潘文權陳述不實,有相當隱瞞而不欲使聲請人知悉實情始末。被告簡基耀於前示民事案件向本院證稱:不認識聲請人,都是昌論公司與我接洽等語;被告潘文權於前示民事案件向本院證稱:本案新建工程不是昌盛公司承攬後委託給被告簡基耀,是聲請人有需要,昌盛公司才介紹認識的人去辦理,昌盛公司沒有給付被告簡基耀報酬,都是被告簡基耀自行向聲請人聲請等語,被告簡基耀、潘文權均稱未與聲請人接觸,則告訴人實無可能委由被告簡基耀、潘文權辦理指定建築線、建築、使用執照等事宜,堪證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均有違誤。另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被告潘文權、簡基耀為對質,即未傳訊證人即被告吳志盛之父親、證人侯靜嬅,有調查未臻完備之失,爰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又聲請人另提出補充聲請意旨如附件。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即足。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職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六、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是以行為人於95年7月1日前涉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10年未行使而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復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七、經查:㈠聲請人、被告潘文權分別為佾鼎公司、昌盛公司之負責人。

聲請人以佾鼎公司名義,於96年8月28日與昌盛公司簽訂本案新建合約,約定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被告簡基耀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於95年1月2日前之某時,向阿蓮區公所(即原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阿蓮區公所於95年1月2日,據以核發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被告簡基耀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空軍指揮部申請基地非屬該防砲指揮部禁、限範圍證明,經空軍指揮部於95年5月22日據以核發空軍指揮部函,證明本案土地非屬列管、限建範圍。被告簡基耀持本案印章,在建照執照申請書、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蓋用「林正清」之印文及簽寫「林正清」之署押各1枚,並持之併同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空軍指揮部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經工務局據以於95年2月15日指定建築線,及於95年6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又被告簡基耀持本案印章,於本案資材室興建竣工後,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用「林正清」之印文及簽寫「林正清」之署押各1枚,並持以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據以於96年9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吳志盛持本案印章,在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林正清」之印文1枚,及在委託書上簽寫「林正清」之署押1枚,並持以向路竹戶政申請門牌編釘,經路竹戶政據以於96年8月9日,將本案資材室之門牌編釘為高雄市○○區○○村0鄰○○00○0號等節,為被告3人及聲請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新建合約、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築執照聲請書、建管執照辦理流程管制卡、基地現場照片、建築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切結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空軍指揮部函、

(95)高縣建造字第1238號建築執照、(96)高縣建使字第2059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上開估價單、昌論公司應收帳款及佾鼎公司付款支票影本存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本案資材室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宗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參以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憑參。從而,被告潘文權、簡基耀就告訴意旨⒈至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完成,檢察官據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為原駁回處分,應屬於法有據。

㈡徵諸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委請昌盛公司在

本案816地號等2筆土地上興建廠房;及聲請人經昌盛公司先後請款簽約金、主合約未收款、追加捲門工款、追加地坪色粉+金鋼砂、其他追加款等項,請款金額共598萬6,130元,經聲請人以佾鼎公司名義,開立票載日期分別為96年9月10日、同年12月31日、97年3月31日之支票計3紙,依序支付昌論公司2筆250萬元及1筆98萬6,130元等節,有本案新建合約、前開昌論公司請款單及佾鼎公司支票影本存卷可證。參以上開估價單日期為95年10月12日,並於品項中記載「驗收用鐵厝1式11萬元」等語,估價總金額為617萬6,169元,及附註「本工程議價後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正」等語。又上開估價單附在本案新建合約中,且蓋有騎縫章等情,有本案新建合約、上開估價單附卷憑參,足認昌論公司係先提出上開估價單,經與聲請人磋商而達成以總價580萬元承作本案新建工程之合意,要與工程實務之簽約議價慣例無明顯違情,是以上開估價單為本案新建合約之履約標的等節,應屬明灼。佐以本案土地上之正式廠房係違章建物,未領有建築或使用執照等情,為聲請人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無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驗收等手續需求;及被告簡基耀聲請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座落在本案816、817地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聲請書在卷可考,核與本案新建合約之標的土地,暨本案資材室座落土地相符,此有卷附本案資材室建築、使用執照、空拍及地籍圖可參。對照聲請人付款之時程、金額,核與本案新建合約關於付款辦法約定:「初期第1次:250萬元整;期中第2次:250萬元整;完工第3次:80萬元」等情節相符。

兼以聲請人最初有意先建農業資材室,再興建正式廠房等節,為告訴意旨所狀述明確,核與本案資材室及本案新建合約興建、簽訂之順序相符。且被告潘文權經營昌論公司,以營造為業;被告吳志盛、簡基耀與聲請人素無瓜葛,俱無可能無端自行負擔費用,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資材室,並代為辦理建築、使用執照、編釘門牌等相關事宜。況聲請人若未委由被告潘文權或昌論公司,在本案816、817地號土地上興建本案資材室或廠房,何庸無故開票支付昌論公司計580餘萬元,足認上開估價單中所載「驗收用鐵厝1式11萬元」係指本案資材室,從而聲請人委請昌論公司興建本案資材室及廠房,並依約付款等節,堪屬明確。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未曾委由昌論公司建造農業資材室,且所委任興建地上物之土地亦非本案816、817地號土地等語,非可憑信。

㈢審諸本案資材室之興建時序及流程,係於95年1月2日提出農

用土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於95年1月17日指定建築線,於95年5月22日經空軍指揮部函知非屬列管禁、限建範圍,於同年6月1日申請建築執照,同年月15日領得建築執照,於95年9月27日開工,於96年8月1日竣工,96年8月27日竣工勘驗,於同年8月9日申請初編釘門牌,有前開申請書、建築執照、勘驗紀錄、使用執照、勘驗紀錄表、初編釘門牌申請書及驗收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歷時近1年9月。對照本案土地之航照空拍圖,本案土地於94年9月間仍為為植被覆蓋,嗣於95年4月間已經整地完成,此後即先建有本案資材室,再興建完成正式廠房,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資材室竣工並驗收後,旋即與昌盛公司簽訂本案新建合約之書面,是以其於簽約時業知悉本案資材室已完成建造而存在本案土地上。參諸佾鼎公司工廠對外營業地址與本案資材室初編釘之門牌地址一致,有佾鼎公司銷貨明細在卷可證,倘非聲請人曾委託申辦本案資材室之門牌編釘,何由使用該門牌作為所經營公司之營業據點。復以聲請人與被告3人相安至其提出本案告訴,已歷近廿載等節,更難想見被告3人及昌盛公司係在聲請人未予授權、毫不知悉之情形下,在本案土地上完成本案資材室工程,並申請編釘門牌。佐以本案土地上存有佾鼎公司之正式廠房,並係於本案資材室完工驗收後,僅隔4個月之97年1月間相繼完工等情,為告訴意旨所陳明在卷,並有廠房橫樑照片附卷可佐;又本案資材室即座落在佾鼎公司正式廠房旁,有前示空拍圖可考,足認被告潘文權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委請昌盛公司興建廠房及本案資材室,本案資材室之興建目的可能是要讓正式廠房可以合法申請用水用電,及編釘門牌號碼等語,非屬無憑;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上之正式廠房係96年10月進場興建,當時本案土地上沒有本案資材室,我也不知悉被告3人何時興建本案資材室等語,尚屬有疑。復以被告簡基耀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建築執照、空軍指揮部函、使用執照等項,及被告吳志盛申請初編釘門牌,俱經阿蓮區公所、工務局及路竹戶政等主管機關照案核准,前已敘及,未以其非法規所定應申請之事項而予駁回,難認告訴意旨泛指:本案資材室本無須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即可建造等語可採。遑論本案遍觀卷附證據,查無被告3人有合理之動機、情由或基於何等利害關係,逕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資材室,並奔波辦理相關行政申請事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聲請人雖無實際使用本案資材室之需求,然其意在以合法之本案資材室掩蓋屬違章之正式廠房,故另興建本案資材室,不應徒憑聲請人未親自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使用執照及編釘門牌等事宜,遽認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節,尚屬不能排除且有利於被告3人之合理推論。被告3人所涉犯嫌既屬有疑,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即難謂有所違誤。

㈤關於其他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之論述:

⒈聲請意旨略謂:上開估價單與本案新建合約之簽約時間容有

差距,應係被告潘文權事後附入,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有疑等語。審諸上開估價單附在本案新建合約之中,並蓋有騎縫章等情,俱如前述。又倘上開估價單為被告潘文權於案發後始行附入,大可逕按本案新建合約之簽約日期製作估價單,以使整體形式一致而免遭質疑之風險,殊無於新製作之估價單上記載與本案新建合約相差近9月之日期,是以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估價單係被告潘文權事後附入等語,非可憑取。

⒉聲請意旨略以:工務局2度以函文表明本案土地尚無申請指定

建築線,可證聲請人未曾委託被告潘文權、簡基耀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徵諸工務局109年11月4日函文,係回覆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關於阿蓮區復安里復安13-5號旁巷道範圍認定事宜;及工務局110年5月24日函文,係回覆聲請人關於本案81

6、817地號土地部分屬市區道路範圍及現有巷道之事宜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均非意在否定本案土地有因興建本案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復以本案資材室之建築執照申請過程,確曾經申請指定建築線,此觀本案資材室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即明。聲請意旨上詞所指,要非可憑。

⒊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簡基耀

、吳志盛,且被告潘文權、簡基耀在前示民事案件及本案偵訊時,關於辦理本案資材室建築執照之委任及洽商過程,各所為供(證)述互有矛盾,可證其等未曾受聲請人之委託等語。參諸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久暫及所涉事物之重要性,而遷移、變化乃至遺忘。又本案資材室興建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共歷時近20年,被告3人實不免因時間推移,而致其等關於案情之記憶有遺漏或錯置。況被告3人供述縱有不一,仍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等犯嫌,要不得以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有所出入,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以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於偵訊及前示民事案件時供(證)述矛盾之處,指摘為證明其等犯嫌之依據,並擇其等供述不一之處再為臆測、推論,而為如補充聲請意旨之陳述,均不足採。

⒋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被告潘文權、簡基耀為

對質,即未傳訊證人即被告吳志盛之父親、證人侯靜嬅,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失等節。參諸被告3人尚不排除係經聲請人委託及授權,而申請指定本案土地之建築線、申請本案資材室建築、使用執照及編釘門牌,暨取得空軍指揮部函等節,前已敘及,並有相當客觀書、物證在卷可憑,尚無調查本質上無穩固性、重現性之供述證據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未予傳喚聲請人及上揭證人,難逕指有調查未盡完備之失。

⒌至如附件所示其餘聲請補充意旨,查其內容無非係反覆重述

告訴意旨,或執片段事實再行衍生主張,或屬聲請人本於一己之見所為臆測,均不足據以建立或穩固被告3人之犯嫌,殊難憑以遽認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有所違誤。

⒍另補充聲請意旨敘及尚有證人劉宜平等節,查屬聲請人提出

本案聲請後,始行指明之證人,為本案原偵查程序以外之新證明方式,揆諸上揭說明,非本院得納予作為審查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之基礎。補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有違誤,自非可憑。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3人就告訴意旨⒈至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已逾追訴期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是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