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達峰被 告 王富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陳達峰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鄭崇煌律師為代理人,然鄭崇煌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