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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達峰被 告 王富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經合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程序進行中始解除律師委任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先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律師委任,使其知悉如未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將受不合法駁回之不利益,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始得以此合法要件欠缺為由予以駁回。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就再議經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且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始為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達峰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鄭崇煌律師為代理人,然鄭崇煌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5年3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前揭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15年3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