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奎程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奎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奎程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害個人財產、社會秩序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節截然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亦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均屬薄弱之相異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最長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4年10月3日 同左 114年11月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8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115年6月4日 同左 11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