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6號被 告 郭勤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勤益前案通緝係因搬家未接獲通知,該案餘11日殘刑未執行,而交保金額達5萬元衡情不致逃亡,且被告不知道遭通緝仍持健保卡就診,經警員通知後主動投案報到;若被告獲交保,因診所已遭告訴人鍾志明等人接管,被告將另覓住處減少與告訴人鍾志明再發生衝突機會,本案傷害願盡量與告訴人鍾志明達成和解,被告已坦認犯罪無逃亡動機;被告患有糖尿病於羈押期間115年9月15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經醫師診療須住院治療,至同年18日出院,被告糖尿病已引起周邊神經病變,醫囑認應於新陳代謝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因被告羈押中無法門診追蹤治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前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鍾志明間債務糾紛尚未解決,可能再起衝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地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自95年至113年有因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其中妨害自由案件被告自95年2月27日發布通緝後,迄98年11月25日始緝獲,逃亡期間長達近3年9月,顯見被告有躲避檢警追緝之能力,且面臨司法程序有畏罪逃亡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尚未解決,雙方仍可能因債務而再起爭執,是以被告容有再因同一情狀而再行傷害告訴人之疑慮,自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糖尿病依照醫囑需門診追蹤治療,然被告因罹患雙下肢小傷口感染、糖尿病控制不良與周遭神經病變、口腔念珠菌感染等疾病,於115年9月15日經高雄看守所戒護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8日返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5年9月24日高所衛字第11510000020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於所內可否予以適當治療,回覆略以:被告身體狀況有予以適當治療,之前有送醫治療,會持續安排追蹤,醫生會評估病情是否有改變,如果有改變會再依醫師評估做處置,醫生目前評估病情沒有改變。如果醫生評估需戒護就醫,所內會再安排到醫院就醫,醫療措施是足夠的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之病症,於所內即可為適當治療,且透過戒護外醫亦可達到目的;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罹疾病有立即危害生命之急迫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