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舜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舜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舜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2罪犯罪時間間隔逾3月,兼衡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判的太重」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認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