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思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思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維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六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足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併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5所犯則為傷害(共4罪)、妨害公務等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